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执496-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10号福莱阁四层(半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2206、2007、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颖,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者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及其它款项人民币2767765.89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梁为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