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03执496-3号
请执行人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10号福莱阁四层(半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2206、2007、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颖,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9460元,该款项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此外,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国土、房产、工商、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无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且同意法院对该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郁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梁为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