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
宁市人民东路210号福莱阁四层(半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2206、2007、2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潇敏、杨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根据原告在“凤岭商贸城项目”需求的电梯设备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后再出售给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型号电梯设备46台,合同金额12459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凤岭商贸城项目”工地实际需求要求被告先对合同项下的BKl-BK7梯号的7台设备出货,并按合同4.1条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设备总价5%的定金即622958.50元,按合同4.2条约定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BKl-BK7梯号的7台设备总价的15%设备款即302940元,按合同4.3条的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BKl-BK7梯号的7台设备总价80%的货款即1615680元,至此,原告已全部支付了第—批计划购买的BKl-BK7梯号的电梯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三笔货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转款以便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排期生产,最后一笔款1615680元,被告至今仍未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转款,从而导致原告欲购的设备通力电梯公司无法安排生产,被告亦无法向原告交货。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4.5条约定:为保证甲方(即原告)资金用于该项目,乙方(即被告)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以上每-笔款项实际到账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款项转往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完成甲方所需货物的采购工作,同时将转帐底单复印件交甲方存档,如因乙方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电梯采购工作滞后视为违约,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但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个工作日,乙方仍未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全部定金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乙方赔偿甲方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设备销售合同》第4.5条的约定,且已达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1245917元、退还货款1918620元(未含定金622958.5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2、光大银行电子回单;3、《电/扶梯排产通知函》;4、《关于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公司转款的征询函》及通力电梯公司的复函;5、《关于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有关合同事宜的征询函》及复函;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定金、设备款,已经违约在先,根据合同履行抗辩权原则,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第4.l条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反诉原告)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定金;合同第8.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甲方应向乙为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支付该定金给反诉原告,其行为已构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2、合同第4.2条规定:甲方根据工地实际需求分批出货,并将出货计划书面提交给乙方。每批设备排产二十五天之前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该批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反诉原告发出一份《电/扶梯排产通知函》,申请对合同项目BKl-BX7梯号设备进行排产。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才支付第一批部分设备款302,940.00元,其逾期支付该设备款的行为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合同第5.1条规定:设备将在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8日支付第一批设备款为l,615,680.00元,至今为止仅共支付设备款合计为1,918,620.0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相当于本合同总价12.459,170.00元的20%的设备款,即2,491,834.00元。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款项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是按照与通力电梯公司的协商,待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达到合同总价的20%后,即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反诉原告并未恶意不支付款项给通力电梯公司,因此,是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设备款,从而影响通力电梯公司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电梯工作。
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6295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销售合同》;2、光大银行电子回单;3、《电/扶梯排产通知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科尼公司向洋电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电梯设备46台,用于“凤岭商贸城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4591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4.l条约定,科尼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洋电公司相当于设备总价5%的定金622,958.50元;合同第4.2条约定,科尼公司根据工地实际需求分批出货,并将出货计划书面提交给洋电公司。每批设备排产二十五天之前支付给洋电公司相当于该批设备总价的15%的设备款。合同4.3条约定,科尼公司应当在根据本合同5.2条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25天前支付给洋电公司相当于该批出货设备总价80%的货款。合同第4.5条约定:为保证资金用于该项目,洋电公司同意在收到科尼公司支付的以上每一笔款项实际到帐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款项转往通力公司以完成所需货物的采购工作,同时将转账底单复印件交科尼公司存档,如因洋电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电梯采购工作滞后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但未付金额的1%每天向科尼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个工作日仍未向通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视为违约,科尼公司有权取消合同,洋电公司应向科尼公司双倍返还全部定金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合同第4.7条约定:如因科尼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造成无法安排生产、提货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但未付金额的1%每天向洋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合同第5.1条规定:设备将在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1、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2、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合同第8.2条、8.3条约定原被告因逾期支付设备款或交付设备,每延误一周,应向守约方支付0.5%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延误超过十周的,守约方有权视对方为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争议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尼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洋电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总价5%的定金622958.50元,2014年2月4日向被告洋电公司发出一份《电/扶梯排产通知函》,通知对合同项下BKl-BX7梯号设备进行排产,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洋电公司支付BKl-BK7梯号的7台设备总价的15%设备款302940元,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BKl-BK7梯号的7台设备总价80%的货款即161568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款项2541578.5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将定金622958.50元、15%的设备款转账支付给通力公司。被告也没有通知通力公司安排生产,原告发函给通力公司,询问被告洋电公司是否支付的上述款项给通力公司,双方通知排产。通力公司复函收到洋电公司支付的5%定金、15%设备款。没有收到洋电公司的排产函件。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洋电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仅为1,918,620.00元,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总货款12.459,170.00元的20%,即2,491,834.00元。因此不能安排生产是原告的原因。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46295元,赔偿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1、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三天内支付定金622958.50元,即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定金,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才向被告洋电公司支付定金622958.50元,属于原告违约;合同第5.1条规定:设备将在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1、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2、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原告截止2014年9月3日共支付给被告款项2541578.5元,达到合同约定开始生产的条件。但原告没有提交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也没有向被告发函要求安排生产,以及按约定在每批设备排产前25天支付相当于该批设备总价15%的设备款,属于原告违约;3、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款项2541578.5元,包括定金、预付设备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设备款五天内支付给通力公司购买原材料,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4、由于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各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款项2541578.5元,包括定金、预付设备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设备款五天内支付给通力公司购买原材料,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违约。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款转给通力公司,造成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且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科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2541578.5元,赔偿原告资金的银行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45917元、支付律师费8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第4.5条约定:“为保证资金用于该项目,洋电公司同意在收到科尼公司支付的以上每一笔款项实际到帐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款项转往通力公司以完成所需货物的采购工作……”,该约定已经将定金作为应当支付给通力公司的设备款,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包括定金在内的设备款2541578.5元,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20%。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款在期限内支付给通力公司购买原材料、安排生产,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反还给原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541578.5元;
三、被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贷款利息,以25415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61元,由原告广西科尼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61元。反诉费854元,由反诉原告广西洋电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