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3050号
原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67006168Y。
法定代表人:黄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肆辉,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熊肆辉(下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要求被告承担因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原告的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定过1-2次小数量的货物,此后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一直持有其自行印有的“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名片对外销售其他企业产品。2011年被告向荥阳市贾岵镇、崔庙镇、刘河镇、乔楼镇工作人员行贿,2016年12月20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并认定被告系原告处销售经理。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01刑终27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认定被告系原告处销售经理并维持原判。后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公示于法律文书裁判网。2018年9月,原告参与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骨灰存放架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活动,被告知原告的公司名称曾出现两份生效刑事判决文书之上,且涉嫌刑事犯罪,为此取消原告的投标资格。被告持其自行印制的原告处销售经理名片代理销售其他企业产品并以行贿手段获取业务,致使招标单位认定被告的行贿行为系原告默许,并就此认准原告无商业道德、并以违法手段获取业务,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参与众多单位的招标活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持其自行印制的原告处销售经理名片销售其他企业产品并行行贿事宜,且在刑事案件两次审理时均未能真实表明其任职公司,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熊肆辉辩称,1.我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事实清楚,且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作认定,我的行贿行为也是为了原告公司业务着想,不存在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的问题。我的行贿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述判决也未认定该行贿系单位行贿行为,仅认定了我是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2.原告公司投标资格被取消与我无关,原告应当是招标单位设置的限制条件不合理,原告公司应当向招标单位主张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由原告提交的义乌市义亭镇骨灰存放架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1)2018年9月,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对外进行骨灰存放架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活动,原告积极响应并制作标书参与投标。(2)原告制作标书花费鉴证咨询服务费5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义乌市义亭镇发布该招标事项,并且天仙公司进行了投标,但无法证明原告天仙公司无法投得该项目。
2.由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裁判网上下载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刑终274号刑事判决书、询标记录表及投标被取消资格的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1)被告一直持有自行印有的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名片对外销售其他企业产品。2011年被告向荥阳市贾岵镇、崔庙镇、刘河镇、乔楼镇工作人员行贿,2016年12月20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并认定被告系原告处销售经理。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01刑终27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仍认定被告系原告处销售经理并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公示于法律文书裁判网。(2)2018年10月22日,义乌市义亭镇骨灰存放架采购及安装项目的评标小组因公示于法律文书裁判网上的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记录,并否定了原告的投标资格。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询标记录表及投标被取消资格的事情经过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询标记录表是复印件或影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记录表未说明上述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是否与该投标项目有关联。对事情经过的说明,仅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第三方或被告确认,对于该证据中所叙述的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的行贿行为对原告公司产生了相应的影响或侵害了其名誉。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两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在2011年在河南销售骨灰架时对他人行贿而被法院判处其个人犯行贿罪,原告公司在竞标××义亭镇骨灰存放架项目时,招标单位以原告公司违反“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中的信誉要求”禁止参与该项目投标资格。
3.由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该组证据由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荥阳市乔楼镇等镇提供的,他们仅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证明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相关订购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并且原告公司也进行了签章确认,且向合同相对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向其出具了税务发票,该业务行为系原告授权给被告,中间所产生的行贿行为并不是被告个人的侵权行为。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复印件上均未反映被告的信息,仅仅只能反映出原告公司与上述单位的业务往来,并不能反映该业务往来是被告参与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荥阳市乔楼镇等镇与原告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往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没有正式劳务关系,被告曾在原告购销过原告生产的产品。2011年被告在销售骨灰存放架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向荥阳市贾岵镇、崔庙镇、刘河镇、乔楼镇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犯行贿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裁判文书被告基本情况中其职业为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维持原判。上述两份裁判文书均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8年9月,原告参与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骨灰存放架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活动,招标单位以原告公司不符合投标人信誉要求(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上述裁判文书所指的行贿犯罪记录)为由,取消原告的投标资格。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名望声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名誉,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而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天仙公司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持自行印制的标有天仙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在销售其他企业产品的时候为获得中标向他人行贿并因此被法院判处行贿罪,判决书公布于互联网,导致天仙公司名誉受损并被禁止参与竞标的严重后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跟原告之间有劳务关系,其在涉嫌犯罪作职业陈述时,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以至于原告被招标单位以原告公司违反“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中的信誉要求”禁止参与项目投标资格,被告因其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行贿被追究责任,在职业陈述中不真实,给原告名誉造成了影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企业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企业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其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1万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肆辉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的侵害,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熊肆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肆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员 阮 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红
书 记 员 彭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