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陈政,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西安誉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万寿南路西阳光小区10号楼40510室。
法定代表人:师旺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雷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陈政、西安誉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政、誉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政、誉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被告誉腾公司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陕西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公寓工程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陈政,原告被陈政雇佣至瓦工班组干活。因陈政缺乏经济实力,故后续施工均在被告誉腾公司项目经理师旺松和各班组的交涉下进行,陈政基本未参与。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与各班组协商暂付全额工资的78%,我班组总工资为285466元,已付78%后尚欠62802元。考虑到陈政的经济状况,我方主动让减20000元,陈政同意后写下40000元欠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誉腾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星源公司单身公寓楼项目承包给被告陈政属实,原告是陈政请来的瓦工。2015年9月17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劳务纠察大队现场监督下誉腾公司已将工人劳务费全部付清。当时陈政及原告均在场,双方无任何异议。原告***已向誉腾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此后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政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工人工资单、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张红武证人证言;被告誉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单、工人工资单、承诺书、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被告誉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陈政(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政承包被告誉腾公司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3号陕西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公寓工程。后被告陈政雇佣原告至瓦工班组干活。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誉腾公司共向被告陈政及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瓦工班***在星源公司单身公寓楼工程总工程款为285466元,现已付78%,余额(下欠)40000元(肆万元整)。特此立据,年底付清。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政、被告誉腾公司在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由被告誉腾公司现场支付被告陈政135100元。被告陈政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劳务施工队各班组施工的陕西星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单身公寓楼工程已完工,今领到工人工资款共410000元。现我班组做以下承诺:工程款已结算完,与西安誉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无合同及经济纠纷。陈政同时向誉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誉腾公司星源电力公司单身公寓楼劳务费4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420000元。原告向誉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瓦工班组***承诺,今天公司付完总工资78%以后,我班组如果有1人向西安誉腾建筑安装公司再讨要工资,我负全责,工人工资由我本人代领代付。承诺书下部载明:实发76761元。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依据陈政出具的欠条向两被告主张下余劳务费4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陈政雇佣至星源公司单身公寓楼工程瓦工班组且已提供了劳务,故其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因被告陈政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承诺书及收款收据表明实际收到被告誉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政支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誉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被告誉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项与被告陈政结算完毕,被告誉腾公司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而原告亦于当日出具不再向被告誉腾公司讨要劳务费的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誉腾公司承担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红
审 判 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