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与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5016号
原告: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埭尾西区。
经营者:林高山,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坪埔三叉路口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6365241D。
法定代表人:何福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丰经营部)与被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泉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泉福工程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胜丰经营部为其代垫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泉福工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泉福工程公司欲参与诏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亚湖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项目,因缺乏资金,与胜丰经营部商议后,由胜丰经营部代垫投标保证金,若工程项目未中标,泉福工程公司应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胜丰经营部汇给泉福工程公司账户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参与项目投标。因参与工程项目未中标,之后,经胜丰经营部催讨,泉福工程公司却拒不返还投标保证金。为此,胜丰经营部诉至法院。
泉福工程公司辩称,公司确有收到涉诉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款项是挂靠泉福工程公司的案外人陈晓鸿在投标工程需要保证金,胜丰经营部应其要求支付给泉福工程公司。由于工程未中标,泉福工程公司应案外人陈晓鸿的要求已与另案款项一起投标至另外一工程,之后该工程中标,根据双方约定习惯,该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需工程结束后才予返还。据案外人陈晓鸿反映,本案涉诉投标保证金也已经全部返还。即使存在款项未返还事实,胜丰经营部对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请求也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胜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泉福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表;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泉福工程公司欲参与诏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亚湖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项目,由胜丰经营部自账号00×××12内通过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转账100,000元至泉福工程公司开设在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70310010010000077862内,泉州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上载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附言:诏安县综合节水配套工程(二标段)投标保证金等。之后,泉福工程公司未中标所涉工程项目。2016年9月14日,胜丰经营部以多次催讨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涉诉投标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胜丰经营部认为,双方基于约定才提供100,000元给泉福工程公司代垫投标保证金,现所涉工程未中标,该投标保证金应予返还。双方之间在本案纠纷之外也曾有多笔款项往来,胜丰经营部提供的款项也均是在泉福工程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予以返还的。庭审中,胜丰经营部提供相关泉州银行汇款回单加以证实。
泉福工程公司认为,对与胜丰经营部有多笔款项往来不持异议。但本案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是胜丰经营部应案外人卢荣智出借给陈晓鸿,胜丰经营部应陈晓鸿要求支付到泉福工程公司处作为保证金参与工程投标,因投标失败,款项应陈晓鸿要求未能返还而转为投标其他工程并中标实际承建。庭审中,泉福工程公司提供借款人陈晓鸿出具给出借人卢荣智的借条,以及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合伙协议书加以证实。
对此,胜丰经营部认为,泉福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借条中提及的借款人出借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泉福工程公司是否有存在其他中标工程,不能作为拒绝返还本案款项的理由。
本院认为,泉福工程公司收到胜丰经营部汇入100,000元,用于参与诏安县农业综合开发亚湖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且工程项目未中标,对此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泉福工程公司提供形成于借款人陈晓鸿出具给出借人卢荣智的借条,胜丰经营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否认,该借条并未明确指向本案涉诉双方当事人,与诉讼主体缺乏必然联系,不具关联性,泉福工程公司又未能就是否有向胜丰经营部披露所主张事实进一步举证,故泉福工程公司辩驳诉争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是胜丰经营部应案外人卢荣智出借给陈晓鸿,胜丰经营部应陈晓鸿要求支付到泉福工程公司处作为保证金参与工程投标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泉福工程公司提供企业网银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主张在涉诉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已转为投标其他工程并中标实际承建,胜丰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泉福工程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双方存在约定未中标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应转为投标其他工程的事实证据,因此,泉福工程公司此项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胜丰经营部提供的泉州银行汇款回单,来源真实、内容明确,可以体现泉福工程公司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予以返还给胜丰经营部投标保证金的往来交易事实情况。综上,泉福工程公司在工程未中标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胜丰经营部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既无合同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泉福工程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胜丰经营部。
综上所述,泉福工程公司拖欠胜丰经营部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予返还。现泉福工程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返还款项,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胜丰经营部请求泉福工程公司偿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胜丰经营部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但胜丰经营部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20日计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胜丰经营部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于义
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燕
速 录 员  傅静雯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