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1民初88号
原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坪埔三叉路口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6365241D。
法定代表人:何福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均,福建中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夏阳乡夏阳村本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1003747695P。
法定代表人:涂晓彬,乡长。
原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公司)与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明溪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A标段),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是按优化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导致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填写工程联系单,2018年8月14日由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发包人(被告)三方共同审签。该项目合同价为1600464元,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744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46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4361元,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造价说明及资金申请报告,但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泉福公司中标明溪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A标段,泉福公司与建设方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1600464元,以及工期等内容。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了工程项目进行适当调整的意见,并于同年8月13日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次日,该项目的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发包人(被告)三方共同审签,同意对项目进行调整。2020年10月30日,该项目完工后对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744825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调整前的合同价款1600464元,但新增的工程款144361元未予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水利工程审核书以及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泉福公司与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方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征得监理、设计以及建设方同意后对项目进行了适当调整,增加了项目建设价款,被告依法应当补充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144361元。原告泉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减半收取1593.5元,由被告明溪县夏阳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前述通知义务的,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太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肖燕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