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兰陵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5268号
原告:新疆兰陵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51676028K1-1。
法定代表人:夏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欣,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坪埔三叉路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6365241D。
法定代表人:何福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舒萍,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兰陵化工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与被告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斌、被告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572.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开票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需交货,于2020年11月1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875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泉福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签订购买110415元货物《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的公司在新疆,被告的公司在福建省惠安县,故也不存在签订地点在乌鲁木齐市的情况。2、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起诉所称的货物,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而且该《购销合同》第七条载明的是:款到发货。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但都是约定在原告发货前把货款先支付给原告,而且交易习惯需方要先预付部分货款给厂方生产,货款付清后厂方再发货。原告所诉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对《购销合同》中落款处需方的公章是否为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3、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为110415元,6份产品发货单累计的货款为14220元,合计的总货款为124635元。故即使存在原告有送货行为,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187572.5元货物买卖情况,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闽0521民初5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惠安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070********的存款(以19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经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从产品发货单上亦未能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款项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日期;4.原告提供的“公司业务员王荣与被告经办人刘建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微信聊天内容上亦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以及结欠货款事实;5.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财务何芳与被告公司财务黄盼”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微信聊天内容上亦无法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已经结清;7.原告提供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63542\NO.01463544),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分别开具价税110637.50元、76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合计187572.5元货物的合同,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合计187572.5元货物的事实。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时,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结合庭审中,原告关于双方交易习惯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前后矛盾的陈述、自认案涉货物“并没有按照先打款后发货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发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463542\NO.01463544)上所体现的产品型号、名称、合同总价款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存在案涉合计187572.5元货物买卖的关系。原告开具案涉合计18757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合计187572.5元货物的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已交付案涉合计187572.5元货物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7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兰陵化工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原告新疆兰陵化工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洁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