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苏平片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3993号
原告:***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坪埔三叉路口22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苏平片区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中山大道中段3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萍,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福公司”)与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苏平片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平片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被告苏平片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平片区管理局支付余欠工程款9016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苏平片区管理局返还保证金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苏平片区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泉福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围垦2号海堤及1号海堤外围垦应急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协议书》,由泉福公司承包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围垦2号海堤及1号海堤外围垦应急水毁修复的施工建设,工程造价为4502632元,最终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批复为准;总工期70个日历日,其中关键节点为1号堤外围堤应急水毁修复工程应在45日历日内完工。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泉福公司缴纳了4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15日正式开工,2014年8月5日全面完工,实际施工工期为70日历日,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完成所有共5个分部工程验收,2014年9月18日通过2个单位工程验收,最终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虽然由于相关机构合并等各种因素影响,涉案项目工程一直无法进行完工验收,但项目工程建成后即投入运行,建成至今经历多个台风汛期,经受了台风考验,均未出现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区域海水倒灌等洪涝灾害,工程质量可靠。由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被撤并,其职能由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岚城片区开发管理局)承接,2019年岚城片区开发管理局又被撤并,其职能由苏平片区管理局承接。导致泉福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无法送达发包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至今仍未完成,至今未取得区财政评审中心对工程结算款审核批复。根据泉福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508132元,其中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为4000009元,项目增加工程款508123元。在施工期间,苏平片区管理局按期支付进度款,进度款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余欠20%(含5%质保金)901624元至今未付。
苏平片区管理局辩称,1、泉福公司自认于2014年8月5日已经施工完毕,其应当积极提供财务票据要求支付款项,但其怠于履行,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依法应驳回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价款支付应以泉福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申请单为前提,在泉福公司做好内业资料移交后,区财政评审中心对泉福公司付款申请单等资料审核后苏平片区管理局才产生付款义务,泉福公司未依约履行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单等合同义务,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泉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分别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泉福公司被确定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围垦2号海堤及1号堤外围堤应急水毁修复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4502632.23元。2014年5月9日,泉福公司与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502632.23元(最终结算款以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批复为准);泉福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总工期70个日历日,其中关键节点为1号堤外围堤应急水毁修复工程应在45日历日内完工;工程进度款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月进度报表,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认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②在全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及内业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及区财政评审中心对工程结算款审核批复后15天内支付至核定总价的95%,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③在全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及审计决算审批后10天内一次付清尾款;竣工(完工)付款申请表,结算款以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批复为准,承包人应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六份;承包人应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一式六份;承包人应为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提供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2014年5月9日,泉福公司向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出具《履约担保书》,表示愿就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具担保金额为45万元的现金、电汇、转账等加履约担保书,作为履约担保,担保书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同日,泉福公司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汇入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库支付中心账户。泉福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依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9月18日完成质量验收。
另查明,因平潭综合实验区机构改革,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现由苏平片区管理局承受。
本院认为,泉福公司与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苏平片区管理局承继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幸福洋组团建设指挥部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泉福公司可向苏平片区管理局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以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批复为准,泉福公司应在全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内业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及区财政评审中心对工程结算款审核批复后支付,现泉福公司未将相关资料提交发包人及区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款尚无法确定。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诉请苏平片区管理局支付余欠的工程款,对合同内项目工程款按其投标文件中体现的单价计算,对增加的工程款单价却无证据支持,且庭审时泉福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表示不清楚,故泉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苏平片区管理局余欠的工程款金额。关于泉福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因其未提交发包人签发的工程完工证书来证实本案已符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该项诉请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卫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游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