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江西某某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泉福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73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过本案一审期间两次开庭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陈述在2019年9月1日看到某某水电公司与泉福某某分公司签订的《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天正能源科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后,于同日签订《江西天正能源科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内部承包合同》封面第一页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但落款时间即为2019年9月3日,签订地址为福建惠安某某水电公司办公地点,故***陈述《合作协议》签订当日看到《内部承包合同》不属实,***与泉福某某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是编造的。***并非与泉福某某分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是与泉福某某分公司外的其他人进行借贷,《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滥用他人掌握泉福某某分公司公章的便利,将风险转嫁给某某水电公司。2.***是看到《内部承包合同》后才签订《合作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已明确所有款项必须打入某某水电公司,在此情况下,《合作协议》仍约定将款项打入某某劳务公司不符合常理。***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的款项,转入某某劳务公司的款项不足以说明系《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保管U盾和复核盾,在项目进展不顺利的情况下,仍提供资金不符合常理。从整个付款过程看,案涉款项本质不是借贷,要么是***个人在合作工程中的投入,由***借给***,实际借款人是***,要么***是投资者,其投入的款项本质是合作出资款,该款项应在工程回款时收回。二、无论一审对***与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之外的其他各方的法律关系做何种判断,对于与***的法律关系仍应按查明的法律关系判断,本案恰可以合理推断泉福某某分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错误。三、本案一审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查清***的款项来源、双方账务往来,***提供的证据遮住了其相关款项的进帐情况,无法查清款项来源,一审判决对于相关事实并未查清,特别是***是否控制两个公司的U盾等重要事实,虽然一审法院有询问,但是,在***代理人不清楚时却不对此进行查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进一步查明或者发回重审查明。
针对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所提供的借款均是转入某某劳务公司后转入泉福某某分公司账户,或者实际用于支付项目中。某乙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某丙公司可能存在财产,因此,一审判决泉福某某分公司和某某水电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任何问题。二、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提到的他人滥用泉福某某分公司公章的情况属其个人主观猜测,并非客观真实情况,且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应当采纳。三、《合作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泉福某某分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即某某劳务公司的账户内,***系根据约定汇款,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称***将款项汇入与其无关的某某劳务公司违背事实。
针对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某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分别为泉福某某分公司与***,合同甲方签章处盖有泉福某某分公司的公章印,且资金是进入泉福某某分公司账户中或用于支付项目。而某某劳务公司仅在《合作协议》担保方处盖章,***、***则系单独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借款向***提供担保,仅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泉福某某分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向***返还出资款共计3918806元;二、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向***支付收益款400万元;三、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95940.3元;四、判令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求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返还款项3829886元;二、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195940.3元;三、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向***支付利息(以382988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8日开始按照LPR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四、判令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求中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水电公司承包了江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2020年9月1日,某某水电公司(甲方)与泉福某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在江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使用甲方企业资质,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2.工程地点位于会昌县**镇**工业园区;3.工程内容涵盖1-6#钢结构厂房、1-4#标准厂房、办公楼、实验楼、研发楼、宿舍楼、检测楼、单层堆料场、市政供水供电管网、路面硬化、厂区绿化及排水排污工程等建筑安装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32600㎡;4.乙方应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造价5‰的管理费;5.项目运营模式为乙方独立经营。同日,泉福某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2.乙方***出资400万元给甲方泉福某某分公司,由甲方经营该项目;3.本项目乙方固定税后收益金额为400万元(亏盈与乙方无关);4.本项目乙方本金于第六个月最后一天前开始返还,分七个月平均返还,……第十二个月返清所有出资款及收益款;5.乙方可委派一个负责账户金额的监管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6.乙方本人每月查看现场工地实际情况及账户明细,住宿餐饮费用由甲方负责;7.本项目所有资金均由甲方双方监管;8.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把甲方所需资金(工程应付款金额)汇入甲方指定的共管账户(江西某某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账户:7979********,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分行营业部,该账户为资金储存账户),如乙方未如约打款,造成工程延误等影响视不同程度,扣除部分收益分成,作为违约补偿;9.甲方应承诺把全部合作资金用于该项目建设,如甲方未如约返还本金或支付收益分成,甲方应支付乙方总余额合作资金的5%作为违约补偿(甲方以寻乌银河湾三期项目未支付款项作为担保,以结算清单金额不低于9000万元作为担保)。合同甲方签章处有泉福某某分公司的公章盖印,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私人印鉴盖印,还有***的签名捺印。下方担保方一栏有某某劳务公司的盖印,法定代表人一栏盖有***私人印鉴。同年9月3日,泉福某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有施工能力,承接会昌麻州镇台商工业园项目江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找乙方合作,乙方投资肆佰万元整资金,固定分利润肆佰万元整。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资金使用明确用于项目工程支付费用,甲方同意把泉福某某分公司复核盾(签约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复核盾一枚,交由乙方保管,直到乙方投资款、利润一共捌佰万元全部支付完成,交回复核盾。在合作期间,甲方如隐瞒,注销,某丁公司账户等行为,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乙方委派阳光华负责复核,工资每月5000元,由甲方承担委派人工资、住宿、吃、行等费用,实报实销。同年9月10日,***向***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5052119********)承诺,用寻乌银河湾三期结算清单的个人资金不低于九百万元作为担保与***合作会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应退还本金肆佰万元,分红金额肆佰万元,共计人民币应付捌佰万元给予***的质押担保。如果结算资金本人余额不足九百万元,属于欺诈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2020年9月10日。"2021年2月9日,***向***出具一份担保文书,内容为"本车主***愿意用赣BJ****,发动机号码***32作为江西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承包方福建某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合作项目工程合作人***作为担保。在***投资款回报和本金总金额捌佰万元归还期内,此车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贷款。如有违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承诺是本人自愿担保。担保人:***(已签名捺印)。2021年2月9日。"后该车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陆续将投资款转入指定的某某劳务公司账户中,共计转入3829886元。***委派了阳光华到项目中监督并拨付资金的使用。上述资金转入某某劳务公司账户中后,又转入了泉福某某分公司账户中,或实际直接拨付用于项目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泉福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投入资金后,不参与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亏损,收取固定回报。该种协议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将该案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因此,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协议内容来处理本案纠纷。关于归还借款的主体。从***的自认来看,其自认是与泉福某某分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认为***、***、某某劳务公司均系担保人。结合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均是与泉福某某分公司发生关联。从资金的掌控上来看,资金均是转入某某劳务公司后转入泉福某某分公司账户中,或实际用于支付项目中。因此,应认定借款的主体为泉福某某分公司。由于泉福某某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戊公司承担。但泉福某某分公司也具有财产的可能,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应由泉福某某分公司承担和某某水电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抗辩的涉案工程实际是***承包,泉福某某分公司实际为***控制,借款的主体实际是***和***。结合某某水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转包给泉福某某分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能对抗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中对某某劳务公司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项目乙方本金于第六个月最后一天前开始返还……第十二个月返清所有出资款及收益款(开工之日开始算时间)"以开工时间2020年9月1日计,即应当在2021年8月31日前返清所有出资款及收益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债务履行期满即2021年8月31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系在2023年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故某某劳务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自认系与泉福某某分公司产生借款关系,合作协议中***系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的出资也未进入或者由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因此,应认定***的身份是担保人。从***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其是以应收账款来提供担保,但应收账款不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内。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是以其车辆作担保,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自有车辆赣BJ****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抵押承诺有效,其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出具的承诺书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赣BJ****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当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请求。泉福某某分公司未及时返还***的出资,确实造成了***可得资金的利息损失,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支持以3829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连带向***偿还借款3829886元并支付利息(以3829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4月8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条判决义务,以车辆赣BJ****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预交了68604元,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413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66元,由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负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636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认为案涉借款要么实际借款人为***,要私***为实际投资人,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认为,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为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劳务公司、***、***认为,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合作协议》当事人为泉福某某分公司、***及担保方某某劳务公司,***出借的款项转账至某某劳务公司账户后转入泉福某某分公司账户中或实际用于支付项目用款,可认定泉福某某分公司为借款人。泉福某某分公司主张**某华与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以外人的恶意串通,将他人借款转移至某某水电公司,本案构成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水电公司、泉福某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1元,由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