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1367号
原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93995T,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育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5003851556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
负责人:刘勇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峰,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江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连育江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23848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9629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嗣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自筹,合同工期为5个月,合同价款为5189333元;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在风险范围内不受市场价格及政策性价格的调整。原告依约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属的界山村、玉湖村入户管项目由于非原告方的原因始终无法进行施工,被告亦无法妥善处置,导致了两村的工程无法施工而延误了工期。其余的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如期完工且全部通过验收。经原告以合同核算,完工部分的结算价为4846209元,被告依照约定仅支付3607728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余款1238481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界山镇政府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项目招投标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开工、完工、竣工、验收、工程甩项、工期顺延、已支付款项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及工程余款支付须报财审,以财审结论为依据,诉争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价为5189333元。嗣后,原、被告随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格式)》,主要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及自筹;合同工期5个月;合同价款5189333元;中标通知书、本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误差价款补充协议书、投标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招标文件专用本条款、施工中工程变更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符合文件规定工程的洽商书面文件、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审批的预算造价书或财政审核价、工程预算批复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均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以严格的条款为准,等等。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主要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3.3……施工期间和竣工结算,政策性调整、“三材”、特贵材及各种设备市场价格的浮动等因素造成合同价款的变动,发包人均不作任何调整;25.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送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和进度报表;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采用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工程进度款:本工程进度付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由发包方付给承包人,另20%作为保留金扣留(不计息);(3)工程尾款支付:工程决算书报区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并出具结算书后,发包人支持工程款最终决算价的90%,经承包人提交完整的资料归档后,30天内再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4)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具体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后计,5%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工程变更(增减)价款签订的《补充条款协议》,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赔偿金和索赔等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以及中标价降幅系数,按增减办法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及按合同有关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为准;33.2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结算符合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03]352号文第十五条和泉政文[2003]353号文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闽财建[2007]157号文第十四条款及泉港区政府关于工程变更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增减办法办理结算,工期、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赔偿金和索赔费用结算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合同中约定计算;33.3不按规定其中缺一者,不得办理竣工结算,……;33.4承包人应按本合同第32.1条规定在验收完成后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行负责;33.5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所有的投标资料,其中含能打开并能运行的报价电子文档光盘),一经发包人接收后委托有资质造价咨询中介企业对其进行审查,按规定时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33.6《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意见书》经发包人和承包人核对调整后,由造价咨询中介企业出具核对调整后签章有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告书》,并对审查结果确认后,送审计部门审查批复;对施工单位编造的结算造价,经审核机构审核后,如果核减率超过5%的,其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3.7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承包人编制的竣工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组织相应造价资质人员或委托有造价资质的中介单位进行审查,按发包人审查确认的结论价款支付至90%,审计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查结论书30天内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3.8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等等。《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水利水电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按专用条款47.1.(5)款执行等。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9日,2014年起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双方对于涉及界山村、玉湖村入户管项目未施工甩项部分、工期顺延、工程质量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07728元。
202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泉州永信房地产评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泉永信[2021]造价鉴字第1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5707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造价在诉讼过程中也已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案涉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被告辩解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且未经财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其次,案涉工程未送交审计部门审计并非归责于原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有积极协调审计部门及时完成审计批复的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仅负有配合进行审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程2015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完工结算申请报告,虽其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有同时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但其已于2020年8月8日补充编制形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乃至在诉讼期间也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且期间也向被告申请并催促被告确定案涉工程甩项部分的工程量,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积极主动配合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反之,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但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在发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或手续不齐全等情况时,须一次性向原告书面索取并催促补交材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书面催促过,且其至今也未能提供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积极协调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并送交财审的相关证据,可见,案涉工程未能竣工结算及送交财审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原告,故案涉工程未完成财审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三,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须经行政审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结算,视为双方以新的履约行为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以财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第四,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被告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若是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以财审结论形成时间来确定工程余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对于被告以财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以及付款时间节点并拒付原告诉争工程余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已完成项目的造价问题。原告主张为4570722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已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已完成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4570722元。关于已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项为3607728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余款为9629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余款96299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9629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毅芬
人民陪审员  庄丽云
人民陪审员  杨惠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