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5民初21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兰口村桥头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旻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楠,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双方拟在诉讼外进行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74元,减半收取计8087元,由***负担。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