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5民初21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兰口村桥头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旻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楠,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文,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双方拟在诉讼外进行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74元,减半收取计8087元,由***负担。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