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兰口村桥头里15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江公司”)、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禹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8997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176672.1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同安镇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禹江公司的债务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禹江公司、同安镇政府承担。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禹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56191元及利息(以856191元为基数,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7597.8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禹江公司与同安镇政府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同安镇政府将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交由禹江公司承包施工,涉诉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2340202元,合同形式:固定单价承包合同。2015年3月10日,***与禹江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禹江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涉诉工程。2016年4月4日,禹江公司与同安镇政府签订水利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3429070元。2019年5月15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涉诉工程质保期届满。截至起诉时,同安镇政府累计共拨付2139100元,禹江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相应向***支付了2012465元。因此,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289970元(含质保金)。2022年12月8日,***收到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2)闽0125民初1069号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655089元。合同内工程款2340202元,已拨付2139100元,尚欠201102元。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55089+201102=856191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96天,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9931.82元(856,191元*4.35%/360天*96天=9931.8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07666.07元。因此,截至202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17,597.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禹江公司辩称,禹江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及时付款的义务,且***所诉金额有误。首先,已核审部分的工程款至今共拔付了2139100元,在禹江公司与***双方结算后的2012465元工程款早已全部支付给了***。其次,根据***与禹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所诉金额未依约扣除相关必要的费用(税费、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该部分的费用金额应予扣除后才是***的实际应得尾款。再次,***与禹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由禹江公司承担的诉求没有依据。因此,对于禹江公司来说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最后,禹江公司同意在业主单位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中按照禹江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再支付给***。如果禹江公司需先行开发票业主单位才能放款,***需垫付该相应税费。已核审部分的工程款中至今尚余201102元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同安镇政府(业主单位)。在本案中,禹江公司在每次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均及时全部向***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禹江公司从未以任何理由拖延给付。对于***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没有责任。***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业主单位未及时向禹江公司支付所致。3.工程增项部分未列入财政的核审范围是因业主单位怠于履行其内部程序造成,业主不及时办理工程增项以及增加投资的相关手续,该部分的工程款未予及时支付的责任及过错均在于业主单位,禹江公司也多次沟通业主及时付款无果。禹江公司也早已向业主方报送了相关的审核材料。因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以业主最终结算为准,业主方至今还是未作出最终的核算。4.本案中,禹江公司未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该款的最终支付方就是业主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方必须在未付的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因此,为避免诉累,应当由业主方承担付清尾款的义务。根据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为固定单价,且最终以业主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本项工程若业主工程款不及时支付时由乙方(***)负责”,禹江公司已经及时根据同安镇政府的付款进度足额向***支付,因此本案的追款的一切责任均由***负责,与禹江公司无关。目前业主一直未结算的原因在于案涉增项工程未经业主上会或重新招投标程序,***背着同安镇政府私自增项施工,禹江公司的项目章在施工期间均由***保管,***承诺仅用于施工过程中相关内业资料往来的用途,但***擅自将项目章用于向业主变更增项工程,完全违背了项目章领用***,因此增量工程部分对于禹江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增量工程款依据承包合同也应当先由***向同安镇政府申报获批后再提交相应的完整申请材料给禹江公司,禹江公司与***再另行就增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后***才具备施工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单项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0%(含10%)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招投标。因此,***对增项工程的施工完全就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才一直未能通过财审审核,本案的全部责任均在***告。退一步来讲,如果***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应当扣除双方依据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2.5%管理费、税费,因本案给禹江公司造成的后期全部损失等(具体项目详见清单)。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理所应当,但是其所诉的款项未经各方的最终结算,其所诉的欠款金额依据不足,且***利用其掌管的项目部章在增量工程变更单上**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量的欠款数额需待进一步确认。
同安镇政府辩称,一、同安镇政府经过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确定禹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建单位,故同安镇政府只能将审计确定的工程款2340202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禹江公司。***无权向同安镇政府主张工程款项。涉案工程先是经规范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禹江公司,之后同安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禹江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于是涉案工程由禹江公司承建,而且由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也体现施工单位是禹江公司,故同安镇政府只能将审计确定的工程款2340202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禹江公司。况且同安镇政府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无权向同安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其将同安镇政府诉为被告是错误的。***主张涉案工程在原施工合同之外增量增项增加金额912830元,不应支持。除同安镇政府上述***无权向同安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理由外,同安镇政府虽同意涉案工程变更设计,但增量增项未经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审定预算金额,同安镇政府也从未与禹江公司或***签订增量增项增加金额合同。更为关键的是,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体现,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40202元,关于该审核结果,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在审核报告中第三部份“其他事项”做了相关严谨说明,明确以上审核结果已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鉴证确认,因此***再主张涉案工程增量增项增加金额,明显违反原施工合同约定,且与禹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鉴证认可的上述审核结算造价2340202元相违背,不应支持。关于***变更后的诉请,如果本案以鉴定的价格取代原来的财审造价,那么本案应当以鉴定造价结论出具以后作为利息起算点。***擅自增项工程相应产生的工程量工程款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法院支持同安镇政府的答辩意见,维护同安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施工合同;2.经济承包合同;3.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4.函;5.2015.5.4上午基底超挖量;6.工程变更单;7.设计图纸变更函;8.3#拦渣坝现场鉴定;9.工程结算业主自审意见书;10.关于永泰县同安镇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11.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2.水利工程结算书;13.竣工验收图纸(光盘文件)。
禹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业主自审意见书;2.樟审建[2016]876号审核报告;3.同安镇政府向禹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水及明细表;4.禹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流水及明细表;5.***关于案涉工程项目部章的领用的书面***;6.税费;7.其他应收费用;8.管理费;9.律师费;管理人员补贴费;10.***领款时应提交的材料: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剩余工程款同等金额的材料、发票。
同安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受本院委托,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禹江公司中标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2015年3月26日,同安镇政府(发包人)与禹江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340202元;合同形式:固定单价承包合同;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计划工期为三个月;工程款按核定的实际工程进度造价的70%支付(增项有经预算审计且经发包方主要领导审批的,按进度5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85%;工程验收档案备案后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保修金),至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前应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3月10日,禹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按投标规定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实行内部经济承包;工程预算总造价2340202元,实际造价以业主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应完成如下“技术经济指标”:1.税金:建安所有税金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包括对甲方的规定)缴交。2.承包费:甲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2.5%收取,工程合同价内的承包费在业主第一进度款付清时扣除,实际承包费以业主最终结算数为准。3.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外另预留2%工程预留风险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一次性返还。其余工程款由甲方进行监督、跟踪使用,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应经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签字审批后方可支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应及时支付给工程使用,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和税金及有关费用;乙方在服从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下,由乙方组织工程具体施工和管理,乙方应保证其所施工工程的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保证安全生产和有关经费的投入,并服从甲方及其有关人员的检查监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因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引起的有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有关责任涉及到乙方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与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以及有***和会议纪要等一切事项全部由乙方履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本项工程若业主工程款不及时支付时由乙方负责;乙方未按本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任何约定之一(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者,乙方负全部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协议)直至解除,终止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包括诉讼手续)给乙方,也有权单方面直接发函给有关机关、部门解除、终止本项工程的有关事项,由此引起的责任也均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无条件地予以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签署了《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量管理责任书》和领用案涉工程项目部章的《***》。
2015年4月10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5年9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同安镇政府主持的合同完工验收,2019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同安镇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关于要求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设计图纸变更函》,函称“为了项目工程的顺利实施,且不影响项目工程的运行安全,要将本项目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设计变更。拟变更内容如下;1.***基开挖高程至356.56m;2.***肩开挖;3.超挖部分埋石砼施工按实际进行及原设计断面坡度比施工;4.变更后的项目工程单价仍按原合同项目工程的单价。”2015年5月7日,同安镇政府在《工程变更单》**同意变更图纸,监理单位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批同意报设计单位变更。2015年9月24日,同安镇政府相关人员与***等人确认3#拦渣坝变更工程量。2016年1月22日,同安镇政府向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发函,函称案涉工程属于应急抢险项目,地质钻探不到位,坝基开挖高程低于原设计高程,坝基底宽与顶宽也相应超原设计,坝基开挖后经四方联合测量、计算,开挖工程量与坝体工程均超出原设计的工程量,故完工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编制,同意上报审核,审计。2016年4月4日,禹江公司编制《水利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3429070元。2016年4月22日,同安镇政府向永泰县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发函,函称“由于施工图设计没有钻探勘测,在防护坝建设开挖过程中,当挖到设计深度、宽度时,县水利局多位专家及设计人员在现场检验中认为未开挖到岩层,要求施工方将基座及坝基槽变更深挖。在变更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变更设计及现场签证手续。至于施工方要求其他漏项要求增项,请县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按原设计及审核材料予以严格审核”。2016年12月31日,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审定造价2340202元,同时该报告载明:由于项目工程拦渣坝基础地质原因,比原设计平均超挖1.62m,导致坝体C15埋石砼(埋石率20%)工程量增加,相对合同价单项增加782888元,其余相对应的土石方开挖、弃渣开挖等工程量增加导致金额增加129942元,两项共计912830元;此部分未见业主相关会议纪要以及同意增项增加金额的审批材料,所以不列入本次审核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2月2日,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向莆铁路***3#斜井弃渣场防护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55089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480元。
另查明,1.***并非禹江公司的员工。2.同安镇政府向禹江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139100元,禹江公司从中扣除相应税费后向***支付了2012465元。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后,按照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管理模式,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其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予以完成的行为,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须为内部职工,与本单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并非禹江公司的员工,故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经济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福建众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的依据。结合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95291元(655089元+2340202元),扣除已付2139100元,尚欠856191元。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同意负担税金29222元(856191元×3.413%),故禹江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余款826969元(856191元-29222元)及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禹江公司辩称***应承担案涉工程管理费,因禹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关于禹江公司主***费、管理人员补贴费等费用应由***承担,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安镇政府辩称***擅自增项工程相应产生的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但从同安镇政府向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发送的函件内容、同安镇政府在《工程变更单》**同意变更图纸及同安镇政府相关人员与***等人确认3#拦渣坝变更工程量来看,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变更设计系经同安镇政府同意,并且该部分工程款未列入永泰县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系因同安镇政府未提供完备材料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同安镇政府尚欠禹江公司案涉工程款85619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同安镇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禹江公司的债务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8269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负担406元,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负担13132元;鉴定费15480元,由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县同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