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涂金荣与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涂金荣,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桃源镇仙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韦勇,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9号外运大厦11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林哲,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涂金荣与被告福建金泰铝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省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涂金荣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涂金荣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减免。
代理审判员连加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