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初62号
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70730398N。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2865415K。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桃源综合大楼450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兵,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元建筑公司)因与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彩云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余涛,被告九彩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曾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499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724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至被告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整;5.判令原告就巴中文化产业园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的拍卖款在上述1、2、3、4项诉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的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计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召开会议,通过案涉工程主体封顶验收,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万元工程款,但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三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143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被告已经退还了一部分给原告,余下部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三、原告主张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没有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节点。综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证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巴中南龛文化产业园”的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主要证明: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主要证明:2015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计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调整。4.《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纪要》,主要证明:2015年7月24日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封顶验收通过。5.《报告》,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负责人曾成刚承诺付款。6.《承诺书》,主要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敬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1500万元工程款。7.《收据》,主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8.《四川朝元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停工后项目部损失报表》,主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原告产生了项目部损失78.60万元,窝工费50.40元,设备租赁损失3010290.50元。9.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7月25日主体封顶,泰兴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主体封顶。
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异议,2.2013年9月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是由被告方全额垫资,3.对2015年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有异议,是对原来协议中的工程款支付的重大变更,在从合同中没有对主合同变更进行说明。4.《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纪要》、《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签到表》三性都有异议,从内容看,并不是所有的隐藏工程进行验收,只是对一部分进行验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打印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签字时间2015年7月24日。5.对《报告》,是原告向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如果原告有原件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6.对陈明敬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上并没有说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这资金。只是将此纳入议事章程。7.对《收据》无异议。8.对《四川朝元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停工后项目部损失报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身管理所需要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方承担,工程索赔的问题,已过了索赔时效。9.对《说明》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该工程主体封顶,该工程主体是否封顶需要结合现场的实际情况而定,该公司做了虚假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2.对2013年9月3日《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书》,3.对2015年5月2日《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对《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纪要》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签到表》时间与《主体封顶隐蔽验收会议纪要》的时间不一致,无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5.对《报告》系复印件,且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6.对《承诺书》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7.《收据》,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对《四川朝元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停工后项目部损失报表》系原告单方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9.对《说明》上加盖了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款项明细表(共计39项)及支付依据,主要证明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计7125690.64元。2.四川九彩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发《巴中市质监站对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颁布的法规中有关“工程主体结构”等专用术语解释内容》的通知,主要证明原告并没达到主体结构封顶及验收合格,也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支付节点。
原告朝元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结合原告共缴纳1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保证金7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南龛项目工程款支付的明细共计39项,金额为7125690.64元,原告对其中的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的杨天国1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王星勇代被告支付朱开容借款70000.00元、同日代朝元公司支付朱开容借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4日王星勇代被告支付朱开容借款7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代支付朱开容款700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余工程款共计6885690.64元予以认可。对杨天国10000.00元不认可的原因:原告不认识领款人杨天国,不能代表原告受领工程款,且杨天国是因生病领款而不是工伤,应当由杨天国归还给被告;对朱开容的23万元不予认的原因:朱开容领取款项的原因原告不清楚,但朱开容不能代理原告受领工程款。2.《四川九彩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发〈巴中市质监站对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颁布的法规中有关“工程主体结构”等专用术语解释内容〉的通知》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巴中市质检站的文件,而是四川九彩公司做出的单方文件,四川九彩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到质检站进行询问或得到答复,内容显示对建筑工程术语的解释,不能证明与本案实际情况是否相关,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泰兴公司已对主体封顶作出了说明,证明力就该高于对方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支付给杨天国的10000元、朱开容共计23万元,原告朝元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授权,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川九彩文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发〈巴中市质监站对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颁布的法规中有关“工程主体结构”等专用术语解释内容〉的通知》系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单方制作,未能提供巴中市质监站正式的通知,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云南九彩云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2.工程地点:四川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区。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工程(暂定,具体待施工图出来后按标段划分确认、甲方指定分包除外),五、协议价款约定。(一)、双方商定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办理完工程决算之日止的工程造价暂定为壹亿元人民币,小写为:10000万元人民币。本工程实际造价以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准……。六、工程款支付。当乙方承包的土地整理、市政管网、道路工程进场施工完成合同总价的20%时,次月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次月起每月25日乙方提供经监理签认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按工程月进度款80%支付……。七、履约担保方式及退还。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约诚信金1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指定账号(不计息)。十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工程所在地的指定账号(不计息)。超过协议规定时间未将履约金汇入指定账号,本协议自动失效。金履约的退还(不计息)时间分为三个阶段:1.工程量完成20%时,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50%。2.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3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总额的20%……。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进度计划安排、及其它约定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4日,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
2013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和装修(暂定,具体面积待施工图出来后按标段划分确认、甲方指定分包除外)。三、协议工期。进场日期:2013年9月(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协议价款约定:(一)、双方商定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办理完工程决算之日止的工程造价暂定为伍仟万元人民币,本工程实际造价以最终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为准……。六、工程款支付。6.1.1乙方承包的商务商业服务中心大楼为全部垫资修建工程,当乙方承包的市政广场上的商务商业服务中心大楼在2014年1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贰佰万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监理签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及完整的档案,经甲乙双方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7%。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1年28天内支付完毕。七、履约担保方式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原协议执行……。
2015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了《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情况概述。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庆典广场旁的商业商务中心;1.3.工程建筑面积:约29000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据实结算)。该项目29000平方米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装饰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1.4.合同金额暂定5000万元,工程造价以甲乙结算为准。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2日。五、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项目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基础完工3日内退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3日内退50万元。六、工程款支付。1.乙方承包的商务商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结构封顶断水验收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000000元)(含以前所付款项)。十、双方责、权、利。(一)甲方:2.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将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将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支付乙方。同时还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原则、总包收取配合费后的管理服务范围、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期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7月25日主体封顶。2015年10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执行双方所签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朝元南龛商业街工程款1500万元,2016年春节前解决此资金。被告主张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19日已支付工程款7125690.64元,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6885690.64元、并对案外人朱开容4次在被告处领取的共计23万元和案外人杨天国领取的1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案外人朱开容领取的23万系原告向案外人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的是担保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向案外人杨天国支付的1万元系帮原告看工地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天国的身份,也未证明该1万元的款项性质。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朝元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6月18日,因原告朝元建筑公司逾期提交鉴定资料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将该案鉴定退回。
还查明,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民事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以2000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并赔偿乙方损失暂记500万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整;5.判令原告就巴中文化产业园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的拍卖款在上述1、2、3、4项诉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4000万元)。于2019年6月16日,原告朝元建筑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499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7249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至被告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整;5.判令原告就巴中文化产业园29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中心大楼的拍卖款在上述1、2、3、4项诉求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借款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三是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原告对工程欠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承包的商务商业服务中心大楼主体结构封顶断水验收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000000元)(含以前所付款项)。原告已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封顶,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7月25日主体封顶。2015年10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敬出具承诺书载明:“执行双方所签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朝元南龛商业街工程款1500万元,2016年春节前解决此资金”。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作出《报告》中记载:“我公司承建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商业商务中心大楼工程现已封顶一个月有余,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壹任伍佰万元(15000000元)工程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8月27日王星勇备注“按补充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项目负责人曾成刚并备注“2015年8月31日前暂支付贰佰万,余款在九月九彩大额资金到账支付”,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敬出具《承诺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
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7125690.64元,原告认可已领取工程款6885690.64元,对朱开容领取的23万元和杨天国领取的1万元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主张朱开容分4次在被告处共领取的23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履行的是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向案外人朱开容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原告的委托支付或者帮其支付,与本案的工程款给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23万元不应在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中扣减;被告向杨天国支付的1万元系杨天国生病领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天国的身份,也未证明该1万元的款项性质,故该1万元不应在被告已付工程款项中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885690.64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封顶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7月25日主体封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敬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资金利息应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期满后计算利息,即2017年2月7日(2016年春节前)。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5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十、双方责、权、利。(一)甲方:2.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甲方将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2月7日。
四、关于原告对工程欠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敬的承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是2017年2月7日,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的问题。
2015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巴中市南龛文化产业园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五、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项目本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基础完工3日内退5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3日内退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现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7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朝元建筑公司起诉标的为40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390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0.00元,对原告多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0.00元予以退回。
综上,原告朝元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进度,被告九彩云蝶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九彩云蝶公司应向原告朝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114309.36元(15000000.00-6885690.64元),另被告九彩云蝶公司应退还原告朝元建筑公司保证金700000.00元(1000000.00元-30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114309.36元(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00元,由被告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416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长育
书 记 员 邓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