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某某温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3693号 原告:成都市***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16组11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成都市***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朝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成***公司申请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朝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朝元公司向成***公司支付货款10611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9491.17元);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成***公司与四川朝元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四川朝元公司向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后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由**作为四川朝元公司的履约担保人,对四川朝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四川朝元公司共计向成***公司购买756110元的保温材料,但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四川朝元公司仍尚欠成***公司货款106110元,而**作为履行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为维护成***公司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四川朝元公司辩称,第一,四川朝元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货款,对于超额支付的部分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第二,四川朝元公司不欠成***公司的货款,故**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债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1日,担保期限已过;第三,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收货人,除收货人***外的***、***签字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23日,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朝元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四川朝元公司向成***公司购买硅质改性聚苯板,数量为7000立方米,单价为380元,总金额为2660000元,具体以实际送货数量为结算依据。送货地点为四川朝元公司泸州恒大城、恒大御景半岛工程。结算方式及期限:从2018年5月17日起,成***公司以赊购的方式供货给四川朝元公司,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后,四川朝元公司须支付70000元;未付款金额达到200000元后,四川朝元公司须支付该笔货款的80%;若2018年7月30日的供货金额未达到200000元,四川朝元公司也需在该节点时间支付2018年7月30日前未付货款的80%,2018年10月30日支付2018年10月30日前未付货款的80%;四川朝元公司须在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向甲方购货的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朝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货款,则应以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成***公司。合同第5条还约定“收货确认:***,电话158××******签字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在“履约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 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成***公司向“泸州恒大御景半岛工地”“泸州恒大城项目”提供聚合聚苯板材料共计756110元。其中,有***签字的送货单总金额为375310元。 四川朝元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5月31日支付70000元,2018年6月6日支付13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2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共计650000元。双方对四川朝元公司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案涉《购销协议》中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系案涉《购销协议》中四川朝元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四川朝元公司当庭陈述,**系支付案涉货款时公司的管理人员,系**让财务人员进行付款的。 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以下聊天内容:2019年9月11日,***向**发送了《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保温材料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9年8月31日,四川朝元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106110元,***发送消息“**、**,这个钱是怎么回事?又到年底了”,**回复“我看到了”“老游,我看到了,我在高速上开车”“没有问题的,你放心”;2019年12月16日,***向**发送了《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保温材料对账单》,并发送消息“**好!截至2019年12月16日你欠我106110元,去年就已给朝元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我又支持你一年多了哈,我厂现在资金恼火的很,望及时支付!万分感谢!”,**回复“好的”,***回复“什么时候才支付呢”,**又回复“应该春节前能行的”;2020年1月6日,***向**发送消息“**好!截至2019年12月16日你欠我106110元,去年就已给朝元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我又支持你一年多了哈,我厂现在资金恼火的很,望及时支付!万分感谢!”,**回复“好的、好的”。 再查明,成***公司已向四川朝元公司开具金额为792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协议》、送货单、收款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四川朝元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四川朝元公司提交的《说明》,因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四川朝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成***公司与四川朝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朝元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系案涉合同中四川朝元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且四川朝元公司亦当庭陈述在向成***公司支付货款时**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系案涉合同中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多次在微信上向**发送对账单,也多次向**进行催收,**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以及***的催款金额均未提出过异议,且明确作出要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这应视为成***公司与四川朝元公司之间已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其次,四川朝元公司辩称其系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向成***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结合四川朝元公司已累计向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50000元的情况,现四川朝元公司辩称只认可由***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375310元并无事实依据。再次,成***公司已向四川朝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2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朝元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这与四川朝元公司收取了成***公司金额为792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辩称只认可375310元货款金额的***在矛盾。综上,对于成***公司要求四川朝元公司支付货款10611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川朝元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货款,现已不欠成***公司货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现成***公司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标准明显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成***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案涉《购销协议》上履约担保人处签字,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代表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多次要求四川朝元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由于**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四川朝元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也是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成***公司向其催收货款的行为,可视为一并要求**本人就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成***公司要求**对四川朝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川朝元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市***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611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6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对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成***公司垫交,四川朝元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