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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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川1529行初6号
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升南路6号1号楼二单元1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屏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忠孝街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屏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中,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本案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向本院邮寄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被告屏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