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5民终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