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5民初1569号
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能、王继飞,被告郎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1858.6元、逾期付款资金利息136060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3年1月起按1%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就被告两河口配电房及电缆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包干价307362元,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质保期一年,期满付清。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另书面致函原告增加工程量并约定以经济部现场收方为准。原告于2012年11月完工,于12月31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5日,双方就前述口头协议补签书面协议。现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且安全运行了三年,被告仍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郎酒厂辩称,双方合同关系认可,但原告诉求与合同金额有差,增加的工程款项应以定额合同为准。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无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也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就被告两河口厂区配电房及电缆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其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两河口1#、2#配电房内高压部分安装、调试室外高压电缆安装、调试;包工不包料,包干价款307362元,超出部分以甲方现场签单/收方按实计入结算,按照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定额(安装工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9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原告组织施工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及相应竣工资料,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告知单上注明”同意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原告所做工程已由被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及相应竣工资料后,由于被告未组织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结合被告已接受使用该工程且至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日期应确定为2013年4月26日。故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起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341858.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中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包干价款307362元后的34496.6元,系新增工程后原告自行制定的预算价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原告未对其主张的34496.6元预算价款的构成、来源等提交相应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故其请求被告支付34496.6元新增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确定为307362元,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部分可另案起诉。由于被告在接收使用工程后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所持”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无违约责任约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7362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原告四川国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铁
代理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彭定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