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共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共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823号
原告天津共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世家新苑B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劳志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小站工业园区2号路31号,注册号120112000012429。
法定代表人李凤亮,经理。
原告天津共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180厂精整区监控及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工程”,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3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批支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时支付原告25%的工程款132500元,剩余5%的工程款26500元亦未付。另,2014年4月,双方又签订该工程的增项合同,增项工程合同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2850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80厂精整区监控及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工程,工程定于2014年3月31日开工,2014年4月10日竣工。原告包工包料,交钥匙工,工程造价530000元(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原告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原告桥架、部管、穿线完成,被告支付给原告到合同额的70%计171000元,原告安排设备进场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造价的25%计132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余5%计26500元,质保期满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修期2年。后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增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80厂精整区监控及视频监控管理平台增项工程,工程定于2014年4月9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竣工。原告包工包料,交钥匙工,工程造价30000元(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死,此价格不含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造价的95%计28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余款5%计1500元,质保期满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修期2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增项)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4月9日,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付至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总工程款的70%即371000元,剩余25%进度款即132500元和5%的质保金即26500元未付。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项下未付任何款项,包括95%进度款即28500元和5%的质保金即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增项)、竣工验收单、进账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增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总工程款25%的进度款132500元、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项下总工程款95%的进度款28500元,且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26500元、工程施工合同(增项)项下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500元,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共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天津市精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