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市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民再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市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李双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梅,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哈尔市东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姜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黑02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黑020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龙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黑02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东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洪义、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及被上诉人姜淑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鸿泰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腾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条款,又与东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现东建公司申请追加鸿泰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角度,本院二审中不宜直接追加,应由一审法院进行为宜,且东建公司申请对腾达公司财务账目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再3号民事判
决;
二、本案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丽娜
审判员  赵广平
审判员  唐婧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吉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