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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30民初1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统一信用代码为9123023058382561X7。
法定代表人:刘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宏,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龙沙区文体街,统一信用代码9123020073126013XR。
法定代表人:张培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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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飞,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艺公司”)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7)黑0230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黑民申11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黑02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2民终1683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0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满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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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宏和张伟东、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和杨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达公司、***履行满艺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义务;2、判令腾达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02,5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满艺公司在克东县保安社区(职教中心西侧)建设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工程,该工程由腾达公司中标,由其承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为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5,939,006.00元。但在合同执行中,满艺公司实际多给付1,202,538.00元,有收条为证。另外,该工程现已完工,但腾达公司、***拒不履行建设项目工程竣验收义务,不提供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3.1条,虽经多次协商但一直无果,使满艺公司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照,影响满艺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给满艺公司造成了大量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一、***挂靠到腾达公司中标后,与满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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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满艺公司作为黑龙江满族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发包人,依法进行了招标。***挂靠到有资质的腾达公司中标后,2015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为实际施工人是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二、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价款并非5,939,006.00元。虽然合同价格为5,939,006.00元,但该价款只为备案合同专用,并非实际发生价款。尽管满艺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工程价款并非5,939,006.00元是不争的事实。1、***与刘亚梅(满艺公司股东)通话录音证实,刘亚梅作为满艺公司股东,承认***提供的对账单材料款数额是7,228,771.20元及拒绝支付工程款事实,承认变更税费的承担等事实,同时通过2016、2017年***多次收到满艺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也证实变更竣工时间的事实。即由备案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2、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满艺公司法人当庭出示的2015年8月17日这份假合同,进一步证实实际工程价款不是5,939,006.06元的事实。**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中,满艺公司法人为了证明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为5,939,006.06元的事实,当庭出示一份虚假合同,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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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是虚假,第一、该合同建设单位是满艺公司,盖章处却没有满艺公司法人名章;第二、施工单位处不是盖有腾达公司公章,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满艺文化中心工程”公章;第三、不是法人张培胜名章,而是补洪峰名章,朴洪峰是***材料员,***承包完该工程后,朴洪峰才进入工地的,此前朴洪峰和满艺公司没有交集;第四、开竣工日期处有涂改,原来是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涂改后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三、***、腾达公司不仅不欠满艺公司工程款1,202,538.00元,相反,满艺公司应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定额计价方式与***结算。1、***实际垫资7,600,000.00元,远远超过备案合同约定价款。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竣工,虽未验收但满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截止2016年底不包括管理费、利润在内,***实际支付7,228,771.20元;另欠工长工资及其他款项400,000.00元没付,等于***垫资7,600,000.00元。2、有增项,施工中有增项、变更情况。由原C25、C30(图纸)改为商混,又增加150,000.00元费用;由白钢门更换为铜门、打前后院水泥地面费用等合计增加近400,000.00元费用。现满艺公司目前给付了6,590,0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3、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6计价方式与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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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在专用条款10.1工程价款的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选用下列第4种方式即(4)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本合同没有选用其他计价结算方式,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就是本案结算方式。4、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只是预算价格,并不是决算价格,并不能体现工程实际价款。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约定及《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故***申请按着图纸对工程造价及装修价格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支付给***、腾达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满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装修款6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满艺公司承担。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至1,702,344.16元,其中工程款为1,447,663.89元,利息254,680.27元。事实与理由:2015满艺公司在克东县保安社区(职教中心西侧)建设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工程,***通过挂靠到腾达公司中标后,2015年8月21日满艺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中标价格为5,939,006.06元《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0.1工程价款的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选用下列第4种方式:其他方式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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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本合同之所以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原因是满艺公司明知道该合同文本只是备案文本,不管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都无法完成施工,选择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其目的就是和施工方重新定价结算。实际施工中,***与满艺公司对工程价款、预付款拨付时间、交工时间、税费承担等均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工程竣工后(现已交付使用),***要求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价款结账,满艺公司不仅不按变更后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反而于2017年10月13日将***及腾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1,202,538.00元。根据实际施工量,满艺公司不但没有多付工程款1,202,538.00元,至今尚欠***大量工程款。由于满艺公司迟迟不做决算,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要求满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装修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满艺公司辩称:一、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按照定额计价结算,并不代表满艺公司需要继续追加工程款。***错误地理解了定额计价计算方式,满艺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包价合同,满艺公司不应该再继续承担任何工程款;二、从反诉状可以看出,***对满艺公司垫付的1,202,538.00元是同意的,是在该垫付数额之外另行追加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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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这也变相支持了满艺公司已经垫付了上述款项的真实性,该款项的垫付也得到了原来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理解了定额计价的真正法律效果,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发回重审裁定错误。**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第4页中间“本院再审认为,定额计价与固定总价是两种不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这一表达是错误的,实际应该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是两种不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定额计价仅仅是这两种结算方式都可采用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合同的结算方式。定额计价仅仅是一种计算方法,无论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需要竣工最后结算的无固定价格的固定单价合同都会运用。定额计价是投标人投标时的投标价格计算方式,与合同价格无直接联系,与最后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关系,合同中所谓的第四种“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仅仅是合同备案人员对于工程建设类合同无知所造成的错误填写。现有的标准合同范本中早都不再采用这种合同格式,在工程价款中也不存在“(4)其他方式”这样的表达。本案中***连原有图纸的工程量都没全部施工完毕,甚至还有质量瑕疵,没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存在多增加的工程量,就不存在追加工程款的事由出现,因此本案中合同是典型的固定总价合同,也就是包价、一口价合同。工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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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结算主要依据合同中的中标价及竣工结算时是否有双方均同意的增加工程价款(工程签证单),与是否采用定额计价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工程鉴定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8月18日,腾达公司以5,939,006.06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24,107.46元)中得承建满艺公司邀请招标的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克东县职教中心西侧)。该招投标工程备案编号为克东招备字SG-2015-33号,并经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中标单位、招投标监管部门、建筑市场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满艺公司与腾达公司在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经克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备案。
二、满艺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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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满艺公司,承包人为腾达公司,1、工程名称为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2、工程地点为克东县职教中心西侧,3、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4、计划工期为开工日期2015年8月2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1天,5、质量标准为合格,6、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金额5,939,006.06元”,包括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5,065,165.20元)、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电气(372,850.47元)、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水暖、消防、喷淋、通风共三个单项工程(500,990.39元)。建筑面积为4649.92平方米,层数为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工程款给付采用开工前5日预付总合同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造价款总额的5%。该建设工程发包方满艺公司代表为齐国祥、职务为经理,该工程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张强。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1工程价款的约定,“本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选用下列第4种方式,(4)其他方式,本工程采用定额计结算方式”。***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5,939,006.06元是竞标价款,并非实际工程价款;满艺公司认为是合同总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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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完成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工程建设后,因其与满艺公司在工程总价款结算金额上发生争议,导致该工程竣工后未能如期进行竣工验收,满艺公司在该争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即投入使用。满艺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内容包括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及室内装修部分,在满艺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投标报价表也对大理石窗台板、室内地砖、卫生间洁具规格及数量均有明确规定,双方均同意施工方垫付的上述款项应计算在已给付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四、对于***2016年2月1日书写的金额为150,000.00元的欠条,双方同意按满艺公司给付工程款进行结算。
五、诉讼中***申请按当年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对工程造价及装修价款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造鉴字(20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黑龙江满族文化中心工程造价为: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986,576.10元;2、待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9,788.87元,其中(1)铝合金变更为氟碳门和铜门的差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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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51元,(2)屋面增加保温的工程造价为22,904.54元,(3)外墙保温使用非阻燃保温板与阻燃保温板差价为9,328.23,(4)三层插座按四层图纸计算的工程造价为8,444.59元”。
六、对于工程增加、减少项目问题,***主张增加项目有:1、铝合金门变更为氟碳门和铜门,增加工程款9,111.51元;2、屋面增加保温,价款以竣工报告中28,853.38元为准。满艺公司对第1项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增加屋面保温为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漏水,不是增项而是修理的费用。对于铝合金门变更为氟碳门和铜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主张屋面增加保温为增加项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减少的项目,满艺公司主张***使用的外墙非阻燃保温板,价款为9,328.23元,对此有鉴定意见为证,故应予支持。
七、对于已付工程款和垫付的各项费用问题,满艺公司主张已付***6,872,132.72元,***认可6,594,649.92元,对其中五笔不予认可,1、2016年9月垫付的商混水泥款100,000.00元,2、2017年1月份垫付施工工人朴洪峰的工资95,000.00元,3、2016年10月份卫生间洁具的垫付款18.996.00元,4、2016年11月22日垫付的房门款2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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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5、2017年3月8日大理石台面款30.500.00元。对于1、3、4、5项已包含在鉴定的项目内,应按已付工程款计算,对于编号为3051926号金额为95,000.00元欠据(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标注满秀工地电气人工资,朴洪峰、肖富臣),***主张包含在2017年1月25日***给满艺公司出具300,000.00元借条内,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如果包含在内***应抽回该争议欠条或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标明已包含该争议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满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认定为6,872,132.72元。
八、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满艺公司主张应保留到验收合格,***、腾达公司主张该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应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满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招标书”、“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著的《2010年黑龙江省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说明、补充定额及有关问题解释》”、“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教材《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关于推荐满艺公司申报第六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函”、“垫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招标情况备案材料”、“投标文件技术标副本和商务标副本”,***、腾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增加苯板竣工结算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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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书”、“苯板检测报告及合格证”、“黑中力造鉴字【20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反诉费票据”、“录音光盘”、“满艺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建设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方式结算,还是按定额计价方式结算的问题。满艺公司与腾达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939,006.06元......在专用条款10.1工程价款的约定选用第4种方式:采用定额计价结算方式,没有选用第1种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上,满艺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于2016年11月即投入使用,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定额计价不能等同于固定计价,故该建设工程的总价款应按以定额计价结算方式鉴定的7,986,576.10元来认定。
二、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7,986,576.10元,加上增加的铝合金门变更为氟碳门和铜门工程款9,111.51元,减去减少的外墙非阻燃保温板价款9,328.23元,再减去已付的工程款6,872,132.72元,满艺公司还应给付腾达公司、***工程款1,114,22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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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1月22日提出反诉请求,故利息从其提出请求之日起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利息为42,814.00元。
四、关于满艺公司要求腾达公司、***履行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前期准备工作,只有具备验收条件才能进行工程验收,现该工程验收条件没有成就,故对满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该工程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如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维修后,对维修所需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14,226.66元,赔偿利息损失42,814.00元;
二、驳回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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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2.80元,由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0,121.10元,由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3,682.35元,由***负担6,438.75元;鉴定费100,000.00元,由黑龙江满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8,000.00元,由***负担3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世红
人民陪审员 吴学玲
人民陪审员 李鑫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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