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2294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薇(系原告丈夫),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3020073126013XR,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体街一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培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被告***、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88,814.62元(已按照工程总价款18.2%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等391,473.6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签订铁锋区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合同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有4栋楼需要改造。被告***与被告***合伙挂靠在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名下,对需要改造的4栋楼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因被告***及***经济能力不足,故将该4栋楼改造项目中的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8,814.62元,后***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扣除相关
税费后,现尚欠工程款1,188,814.6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胁迫取得,涉嫌暴力取证,被告***已经到甘南县第三派出所报案并已受理;2、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主要工程部分是由***完成的,有部分工程是由***完成的,关于***应得的工程款,其有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已经给付完毕;3、其没有收到履约保证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体现已经支付88万元履约保证金。
***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并非合伙关系,案涉和平厂5号楼的工程是其转包给***的,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
腾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主体错误。其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腾达建筑公司是经发包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将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全部给付给***。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铁锋区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合同能源)项目二标段工程(含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发包给牡丹江万佳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牡丹江万佳节能服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经本院(2020)黑0204民初7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牡丹江万佳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给腾达建筑公司。庭审中,腾达建筑公司自认收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经本院核实并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原告撤回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权利。
腾达建筑公司将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合同能源)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中的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转包给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实际施工。庭审中,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均自认,并提交转账凭证、发票、税费等扣除明细表,确认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50,954.30元,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按相关税率扣除税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3,419.42元后,腾达建筑公司已向***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
被告***转包取得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后,于2016年9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又将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通过进行账目核算,出具结算单及转款凭证,确认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50,954.30元(10492.46㎡×205元/㎡)。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按照22.5%的税点扣除483,964.72元费用后,***已向***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1,666,989.58元。
被告***转包取得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后,于2016
年9月29日,***与***签订《转包合同》,被告***又将案涉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为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提供介绍工人,并负责完成后续的防水等维护完善工程。
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铁峰区2016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合作能源),工程地点为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和平厂5号楼,承包方式为人工、机械设备和材料,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要求的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门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工程总面积10757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米205元,工程总造价2,205,185.00元,最终以铁峰区住建局审计为准。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完工并验收。202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2016年和平北小区5号楼工程款2,120,000.00元(含28个月利息760,0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材料款与人工费明细,并记载案涉总工程款为2,205,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材料及人工费390,000.00元,尚欠材料费及人工费1,815,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记载案涉和平厂5号楼全部由原告***大包施工并已完工,并载明:“总工程
款为22,050,185.00元,已付给***工程款39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15,185.00元,履约保证金880,000.00元陆续已给付完毕”。原告提交2016年干活明细,自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70,666.00元[408,622.00元(含上述390,000.00元)+162,044.00元]及以垫付材料款等方式陆续给付完毕的履约保证金880,000.00元,共计收到1,450,666.00元。
另查明,***到甘南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报案。***(丈夫于薇)、张静及邹振岩与***在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时,曾有人使用威胁、谩骂言语。
再查明,铁锋区2016年既有节能改造(合作能源)项目二标段厂北小区5号楼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经审查核定,最终确认核定面积为10492.4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面积10492.46㎡,单价205元/㎡计算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2,150,954.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刘敏)签订的《转包合同》、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出具的“说明”、完工交接验收单、欠据及欠据说明、原告自制干活明细及相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与***个人债务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及相应纸质材料、自制施工明细、自制付人工费、材料费明细、照片、4份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光盘、微信聊
天截图、农业银行及龙江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及情况说明,有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5号楼政府发布的面积核定材料、***与***签订的《转包合同》、转账凭证、结算单,有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发票、自制税费明细、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层层转包及分包,最终由被告***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其提交的自2016年10月以后向***转账的钱款均为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款,其已向***给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但是***与***之间有2014年工程项目、2015年工程项目、2016年案涉和平厂5号楼改造工程项目,以及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中包含2014年工程价款,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给付的是案涉5号楼和平厂工程款,另,***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工程结算清单、
说明之前,故对***已经向***给付完毕案涉工程价款的辩解不予采信。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说明”与被告***为***出具的欠据、《工程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自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70,666.00元(含***出具说明及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已经给付的390,000.00元工程款)。另,腾达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款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已经依据相关税率计算缴纳税费等共计433,419.42元,该税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即该税费等应从***应付给***的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6,868.88元(2,150,954.30元-570,666.00元-433,419.42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转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说明”、完工交接验收单、欠据及欠据说明等,系在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应予撤销,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签订上述合同及说明等的视频中,确实存在言辞过激、方式不当等问题,但并未体现威胁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形,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先后几次作出内容一致的签字行为,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系多层转包和分包。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款向腾达建筑公司结算完毕,故发包方对本案案涉工程款不负有给付责任。腾达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结算完毕。***经与刘桂
敏核账,双方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给***,***与***亦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另,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依据2014年、2015年其他工程项目推定***与腾达建筑公司在本案2016年案涉和平厂5号楼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但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和平厂5号楼存在挂靠关系。另,腾达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腾达建筑公司与***对***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被告***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46,86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55.00元,由原告***负担2,194.09元,被告***负担7,56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丰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