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业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奥华公司)因与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奥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8日,青海宁辰房地产公司同仁分公司与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同仁县体育场及看台项目承包给南充第四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8月19日,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建奥华公司签订《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同仁县体育场塑胶跑道铺装工程承包给福建奥华公司,约定承包范围系透气型塑胶跑道铺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一个月,开工日期以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通知为准,双方还对工程的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青海宁辰房地产公司与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建奥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建奥华公司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福建奥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福建奥华公司主张因进场施工购买材料支出费用233240元及运费2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福建奥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发出了进场通知。另一方面,福建奥华公司虽提交了《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材料销售合同》,但福建奥华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仅有打印的“付暂江”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福建奥华公司因本案涉案工程与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福建奥华公司是否向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实际支付233240元的货款,其无转款的相关凭证,相关货物是否拉运至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即本案涉案地,福建奥华公司提交的收据也不能予以证实,故福建奥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福建奥华公司与南充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驳回福建奥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奥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福建奥华的全部诉讼主张,其理由和依据违背事实常理和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为福建奥华的业务经理,凡是其从事与业务密切关联的工程事项均是代理福建奥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福建奥华公司均予以认可。***以代理人身份与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是代表福建奥华公司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福建奥华公司在一审中说的非常清楚,这笔货款是现金交易,并非转账,收款人也向福建奥华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一审不予认定错误。关于相关货物是否拉运至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法律的要求不符,有意加重了福建奥华公司的举证负担,同时也是对相关事实的有意忽略。双方对于进场通知的表达方式约定不明,福建奥华公司采购材料运至施工场地准备开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8540元,诉讼费由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造成双方之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青海宁辰房地产公司不支付款项而导致,并不是我方主观故意和过错造成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通知为准,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并没有通知进场也没有要求准备材料的通知。原审中的证据不能充分确定福建奥华公司购买的材料用在涉案的工地现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建奥华公司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建奥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解除正确,应予维持。福建奥华公司主张赔偿因进场施工购买材料支出费用233240元及运费260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与福建奥华公司约定的施工工期为一个月,工期较短,福建奥华公司需要随时进场施工,在此之前,为进场施工而准备工程材料符合日常情理。同时,在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及其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福建奥华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证人***的证言及八张收据可证实福建奥华公司订购的工程材料被运至西宁后,福建奥华公司雇佣货车运至同仁县体育场工地,因施工材料已运至施工场地而又未施工必然给福建奥华公司造成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一审庭审中福建奥华公司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没有出具收据,而在二审时福建奥华公司提交了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二张银行转款回单,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诉称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综合考虑施工材料已拉运至施工场地、部分包装材料破损,以及货物是否完全报废或者另作他用不能确定,故酌情认定南充第四建筑公司、南充第四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福建奥华公司损失80000元较为适宜。福建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黄南州同仁县新建体育场400米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予以解除;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奥华公司损失80000元,逾期按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78元,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福建奥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