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4874号
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建乐家园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
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93元,减半收取计63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7元,由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