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建乐家园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宝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8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阿里山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无锡宝能金融中心项目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由阿里山公司承建宝能公司的无锡宝能金融中心项目变电所工程并进行高压进线电缆敷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地点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以南和风路以北,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宝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宝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阿里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点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以南和风路以北,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