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民初39号
原告: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39号静安大厦1604。
法定代表人:姚朝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尚晓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聪,系该公司灾防中心副主任。
被告: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新营乡。
法定代表人:范长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朝,系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宝,系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日升公司)与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水文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爆破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贠玉皎,被告水文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聪,被告海螺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勃朝、鲍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水文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2、判令被告水文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5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海螺公司对被告水文院应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海螺公司与被告水文院签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同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水文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和政县城西南方向亚子沟石灰石矿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石方凿岩爆破作业。施工范围包含施工道路修建及维护、绿化、危岩清理、凿岩爆破等。工程价格:完成350吨凿岩爆破任务工程总价款2300万元,不足350万吨,按照6.57元/吨单价结算。原告组织人员修建完成了通往山顶主作业区道路,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机械设备、购买相关施工材料施工。2016年10月,主作业区工程两批炮孔前后顺利起爆,工程进入正常施工状态。2016年10月,涉案工程项目因被告海螺公司相关审批手续不完善,被省安检、国土、环保部门责令要求全面停工。2017年12月,鉴于涉案工程补办手续无望,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和安全管理需要,原告经公安部门批准,销毁了施工用爆炸物品。因而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裁决。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水文院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符合实际情况,该项目在安徽芜湖投标中标后,在跟海螺总部谈判过程中海螺公司也同意有爆破资质的专业单位来实施作业,与爆破有关的项目必须由爆破单位来承担,我们与爆破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并备了案,同时也向海螺公司报备。开工时明细均已整理完成,以公文的形式送呈原告和被告海螺公司,不存在无理由结算和撤场的情形。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合同法的法律体系下,除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法律没有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日升爆破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直接向被答辩人日升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但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的停工是不可抗力导致,根据《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其他人承担其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2月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水文勘察院先行支付了涉案工程款41万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日升公司要求答辩人对其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3、《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系海螺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水文院签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2513万元,施工内容包括上山施工道路修建成型即日常修护、恢复治理危岩清理、穿孔爆破、恢复治理工程维修及绿化植被等。2016年8月29日,水文院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就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与日升公司签订了《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工程总价2300万元,未完成350万爆破任务按照6.57元/吨单价结算。
经质证,水文院、海螺公司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工作联系函;2、炸药库租赁协议;3、关于炸药库检查中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的回复报告(2017)04号。
证明目的:1、海螺公司知晓日升公司进场施工;2、应海螺公司要求,在2017年7月施工人员还需要在场。
经质证,水文院无异议,对证据1补充认为项目招标在2016年7月底,工作联系函实际落款为2016年7月2日,时间错误,发函实际时间应该是2017年10月,函件内容没问题;
海螺公司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见过,但认可有这回事。对证据1补充认为并不能代表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7月到2月施工工期的存在,5月15日以后公司向水文项目部发出退场文件,海螺公司作为业主对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例行检查与本案的工期没有任何关系,且发文人并非涉案项目负责人,只能证明炸药库的安全性存在问题。
第三组证据:1、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监理合同、监理细则;2、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安全评估合同、评估报告;3、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过期雷管销毁监理合同、监理细则安全评估合同、评估报告;4、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过期炸药监理合同、监理细则安全评估合同、评估报告。
证明目的:证明日升公司施工规范。
经质证,水文院无异议;海螺公司认为没见过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定要有。
第四组证据:亚子沟边坡治理项目部人员工资表。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及停工期间负担的人员费用。
经质证,水文院无异议;海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人员无异议,对时间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1、爆破作业项目审批表;2、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因涉案工程使用炸药的量和费用。
经质证,水文院无异议;海螺公司认为炸药量在公安上有备案,价格以购买合同为主。
第六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的设备费用损失。
经质证,水文院无异议;海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机械都在,但不能证明费用。
第七组证据:1、火工品二次转运费、劳保费用及其他费用。
证明目的:1、火工品从库房到山底后从山底到山顶的费用;2、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的劳保费用及其他施工费用。
经质证,水文院对二次转运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认为以实际发生的为主;海螺公司对二次转运费未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二次转运,对其他费用认为以其公司核减的为主,即23664元。
第八组证据(补充证据):民用爆炸器材购买合同3份,均原件;购买爆炸物品的相关发票4份,共计金额26万;两次购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购买证、申请表;过期雷管炸药销毁审批表和销毁记录;监理、评估、往来询证函及发票,费用4万、监理合同、评估合同共4份。
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爆炸物品费用共计26万、支出监理、评估费用4万,上述共计30万元。
经质证,海螺公司认为对火工材料费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核准的购买数量以及公安机关颁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26万不予认可,只认可雷管2万发,炸药9384公斤;水文院未发表意见。
第九组证据(补充证据):除保险费共计12项的支出的费用凭证,
证明目的:支出费用共计190887元(包含保险费23664元)
经质证,海螺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水文院未发表意见。
第十组证据(补充证据)临州安办督字【2016】03号安全生产督办函。
证明目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海螺公司无采矿证属非法开采导致。
经质证,海螺公司认为2016年11月22日临夏州安监局转给和政县安监局关于同意对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矿山边坡恢复治理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函,临夏州国土局、安监局是同意继续经营的;水文院未发表意见。
第十一组证据:1、水文院给海螺公司发的[2017]09号《关于要求进行撤场结算的报告》;2、临夏州公安局发给和政县公安局的文件《关于转发临夏州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政县石灰岩矿山安全生产督办函的通知》。
证明目的:没有收到过海螺公司的退场通知;因海螺公司违法原因停工。
经质证,海螺公司认为9号文件属于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政县公安局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文恰恰说明水文院施工不规范导致停工,不允许再使用火工品。
水文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三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工作联系函的签署时间2016年7月2日,结合证据2炸药库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以及证据3针对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该联系函签署时间有误,应为2017年7月2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至九组证据以鉴定意见确认为准;对第十、十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水文院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爆破作业说明。证明该项目的中标情况即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爆破作业。
经质证,日升公司、海螺公司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爆破专项方案、施工组织设计。
经质证,日升公司、海螺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关于2016年完成工程量的说明1份。
经质证,日升公司无异议;海螺公司认为没见过该说明。
第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1份。
经质证,日升公司、海螺公司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水文院[2016]01号、[2017]01号、[2017]02号、[2017]09号文件、日升公司发给水文院[2017]03号关于要求进行亚子沟矿山边坡恢复治理工程项目撤场结算的报告、[2018]01号关于要求进行结算及解除合同的函。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管理人员不在山上,也应计入费用;
海螺公司对水文院[2017]01号文无异议外,对其他文件均称未见过。
第六组证据:主要节点明细表、28份文件及发文日期表、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
经质证,日升公司无异议;海螺公司均认为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五、六组证据,为水文院单方制作,除水文院[2017]01号文件外,海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水文院[2017]01号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水文院未阐明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海螺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一组证据:《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协议条款》。
证明目的:1、海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与水文院,海螺公司只与水文院存在发承包法律关系,与日升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水文院以7.18元/吨的包干价承包了涉案工程;3、该单价包含恢复治理工程的危岩清理、穿孔爆破、削方、边坡台段整理成型、截水沟、排水渠施工、吊钩固定锚杆安装、镀锌铁丝挂网、土方运输铺设、治理区植被绿化养护等工作内容;同时,该单价包含主辅材、机械、人工、制作、安装、各项措施费、规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安全及工程管理费、税金及一切措施费等;停工原因属于一种不可抗力,不是甲方或者海螺公司一方的原因。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海螺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被政府部门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水文院认为不履行合同,是由海螺公司原因造成的。
第二组证据:水文院[2017]01号《关于请求支付部分工程费用的报告》;
证明目的:水文院项目部2017年5月2日向海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损失,项目从2016年10月25日就开始停工,停工日期并非报告附件中的2016年11月23日。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0月25日还在爆破作业,2016年11月23日才停工。
水文院认可报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临夏回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对的批复》(临州国土发[2016]448号)、临夏回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对备案的函》(林州安监管函[2016]32号)、甘肃省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甘办发电[2017]24号)。
证明目的:1、海螺公司亚子沟不稳定工程的边坡恢复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在2016年11月22日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通过,工程具备再生产的条件。2、由于甘肃省委办公厅的专项电文,导致包括涉案工程所在的生态保护区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全部进入暂停阶段,涉案工程在冬歇期结束后仍不能开工,这一情况是不能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恢复治理的方案是需要经过国务院下属的生态资源部批准以后才能实施,所以并不是临夏州相关单位同意就能实施的,如果说是合法的具备再生产的条件,应该发出复工的通知,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处于停工状态是由于海螺公司自己的违法违规造成的。
水文院认为,第一个文件是11月5日批准的,但招标时间是在6月份,在没有批准之前就已经招标了,责任方在海螺公司;对其他文件没有意见。
第四组证据:1、发文审批单;2、关于停工撤场的函;3、文件签收单。
证明目的:2017年5月15日,海螺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通知水文院,要求其亚子沟工程中的所有人员全部退场。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份文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水文院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组文件证据。
第五组证据:1、申请汇款单;2、银行进账单。
证明目的:2018年2月9日,海螺公司已经向水文院就涉案工程支付了41万元。
经质证,日升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中海螺公司内部款项审批文件显示:因国家环保部督察组及中央查出祁连山生态破坏问题督察组进驻甘肃,导致工程项目自2016年11月10日停工至今。
水文院认为,钱收到了,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海螺公司停工原因,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从2016年10月25日停工的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海螺公司恢复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虽于2016年11月22日得到临夏州国土资源局、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审批、备案,但2017年2月11日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甘办发电[2017]24号通知,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涉案项目最终未获审批,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海螺公司文件签收单中为本单位办公室、矿山分厂签收,水文院并未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日升公司、水文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日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维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损失(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用、爆炸物、火工品等材料费用、预期利润损失等)进行鉴定。中维信达公司出具中维信达价鉴(2019)04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鉴定意见:其中施工期间费用(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23日)1538285.72元,停工期间费用(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30日)921736.86元,合计2460022.58元。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中维信达公司出具中维信达价鉴(2019)0402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1、因补充证据发生变化,将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造价调整为223146.48元,具体为:施工期间费用(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25日)1052636.4元,停工期间费用(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4日)283985.22元、(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30日)871160.86元,意外伤害保险费23364元,合计2231146.48元;2、若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停工事实存在,停工期间费用1206147.94元,该结果列入推断性意见,供法院参考;3、若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该违约行为所致预期利润为1070399.05元,列入推断性意见,供法院参考。
日升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未计入2017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严重错误;未计入购买炸药等相关火工品费用、爆破作业及炸药销毁支出的评估及监理费用、保险费用严重错误;涉案工程合理预期利润,鉴定机构未给予任何鉴定意见错误;2016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间6-18项损失费用缺少依据无法核定的鉴定意见严重错误;鉴定机构对日人工费及窝工人员费用严重背离水文院与日升公司的一致意见,应依法予以调整。
海螺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补充鉴定结论第2、3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5月1日至12月15日这段时间山上设备、人员存在,推断日升公司的预期利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中施工期间费用1052636.4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停工期间2016年10月25日-11月24日费用283985.22元、停工期间除炸药库值班人员4人外其余施工人员撤场2016年11月24日-4月30日费用871160.86元,意外伤害保险费23364元,合计2231146.4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日至12月15日费用1206147.94元,因日升公司于12月15日经公安部门审批,销毁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后撤场,此期间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行为所致预期利润1070399.05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文院中标由被告海螺公司招标的“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2016年7月发包方海螺公司与承包方水文院签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亚子沟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造价2513万元(暂估);工程结算方式:按实过磅×计量7.18元/吨(吨位包干价)。2016年8月29日,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水文院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由日升公司承包治理工程石方凿岩爆破作业。约定工程价款:工程修路、危岩清理、分级削坡凿岩爆破、截排水工程、覆土绿化工程为总价包干,完成350万吨凿岩爆破任务,工程总价款2300万元,因海螺公司原因完不成350万吨爆破任务,按照6.57元/吨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日升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4日修建完成通往山顶主作业区道路,于10月22日、25日进行了两次爆破作业。期间,2016年10月19日,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组对海螺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10月21日,临夏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向临夏州公安局发出临州安办督字(2016)03号《安全生产督办函》,以无采矿许可证、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属非法开采、边坡治理方案无安全设施设计等原因要求州公安局停止对海螺水泥火工品审批及使用。2016年11月8日治理工程设计方案通过临夏州国土资源局审批,2016年11月22日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在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2016年11月23日,日升公司除4名炸药库及设备值班人员外其余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2017年2月11日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甘办发电[2017]24号通知,要求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本案治理工程最终未获审批。经公安部门审批,2017年12月15日,日升公司销毁施工现场爆炸物品后全部撤场,造成日升公司施工期间和停工期间损失共计3437294.42元。海螺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水文院支付工程款4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治理工程的设计方案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临夏州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安全设施设计方案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临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而治理工程在未完成上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已完成招投标、签订合同并开始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经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组执法检查,发现海螺公司存在无采矿许可证、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边坡治理方案无安全设施设计等重大安全隐患,致使治理工程停工。在设计方案通过州相关单位审批后,又经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查审批,案涉治理工程最终未获审批。直至2017年12月15日,日升公司销毁爆炸物品后撤场,涉案项目仍未获审批。故本案治理工程的停工原因为海螺公司未完成审批手续所致,海螺公司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水文院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日升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的行为无效,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建设方的审批手续,在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督查组执法检查之后仍进行爆破作业,且在停工期间未及时撤场,对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存在过错,故对于日升公司的损失,水文院违法转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日升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由水文院承担全部损失3437294.42元的70%即2406106.09元,其余部分由日升公司自行承担;日升公司关于合同履行可获取的预期利润以及对损失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海螺公司明知水文院将工程转包给日升公司,且在未获审批的情况下招标签订合同并认可日升公司入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对日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日升公司与被告水文院签订的《灾害治理施工石方工程凿岩爆破作业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而无效;因日升公司和水文院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水文院应承担的部分,海螺公司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2406106.09元;
被告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应付原告甘肃日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996106.09元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甘肃日升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5210元,原告甘肃日升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9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2077元由被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临夏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玉龙审判员贾晓军审判员周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灵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