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让、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地让,男,藏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住四川省金川县,岗木达乡委员会及岗木达村民委员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北大道118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伟,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地让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杨发明,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让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材料等248,80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016年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承建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时,应项目负责人顾洪伟要求,上诉人向工地供应水泥、红砖、毛石和拖拉机运输服务,共欠上诉人248,807元。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对此不服。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顾洪伟的答辩状,开庭时才放置于桌面上,未在法定时限内答辩,也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上诉人。违反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之日5日内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未签法律文书,其答辩状来源不明,是否是顾洪伟本人提供无法核实;2.一审法院判决超审限。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材料和运输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顾洪伟等人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4份、“收据”2份,共欠上诉人款项248,807元,除收货人顾洪伟或其他经办人签名,还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资料印章,完全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事实上的买卖及运输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本案事实,不顾“入库单”、“收据”上明确记载供货名称、数量、欠款金额的事实,以公司印章为非合同结算章否认单据上的金额。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入库单”、“收据”系地让伪造、变造情况下,听信顾洪伟虚假之言,不予采信。印章是二被上诉人盖的,盖章时并没有向上诉人示明该章系非合同结算章,盖了不起作用。二被上诉人无论盖什么章,都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事实。被上诉人顾洪伟一审未到庭,对上诉人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而按其意思认定,判决显然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2.我们其余部分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3.关于顾洪伟的答辩我方认为法院当庭宣读顾洪伟的答辩内容应当视为顾洪伟的当庭答辩,与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不相冲突。同时答辩内容与案涉真实事实相符。
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地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运费及材料费、红砖垫付款248,8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明耀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本单位人员顾洪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就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2015年4月29日,在壤塘县订立《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内容只有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项目1、2号楼的第一、二层,后开始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由顾洪伟管理,同时顾洪伟以个人名义施工了涉案项目1、2号楼的第三层。另查明,顾洪伟在管理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项目工地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建涉案项目第三层楼,后结算与第一、二层混同。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当庭释明,诉讼请求支付买卖材料款,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地让坚持主张:入库单就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且有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地让诉请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购买红砖、水泥等材料款248,807元,与提供“入库单”上金额相印证,后当庭改称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的入库单载明的金额216,700元为买卖结算金额,但“入库单”并无买卖合意的记载,地让应当另行举证证明其与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间买卖合意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从地让的举证分析,“入库单”无法直接证明地让履行的是买卖合同还是其他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单据中全部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地让在举证中也证明明耀建设公司在向业主单位提交项目资料中使用过此章,但按照印章内容,该证据资料应当留存于涉案项目的资料中,明确载明的“非合同结算章”加盖在此证据上,排除了“入库单”证据的结算效果。地让依此证据上金额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入库单”证据无买卖合意、结算意思的记载,且明确为项目资料非合同结算凭证,无法认定单据上的金额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结算。故仅有入库单无法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实际结算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地让诉请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材料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地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32元,由地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提交顾洪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顾洪伟就私刻印章一事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由此引起的债务及相关经济纠纷由顾洪伟全部承担。资料项目章公司并不认可,公司事后才发现,相关责任由顾洪伟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让木单质证,从承诺书上我们可以知道公司允许顾洪伟使用印章,只是约定了责任由顾洪伟承担。顾洪伟的承诺是公司和顾洪伟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在发现顾洪伟私刻印章后,没有公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印章无效。
本院认证,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且为公司内部间的承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地让及被上诉人顾洪伟,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地让是否向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供应了相应红砖、水泥。地让提供的“入库单”上记载供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有顾洪伟签字,但“入库单”并无所欠款对象,地让除“入库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工地供应了相应红砖、水泥的事实,在庭审中也不能清楚说明其购买红砖、水泥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地让向工地供应了相应的红砖、水泥,一审判决驳回地让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地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地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卉佳
审判员  王代华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