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尕布周,男,藏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住四川省金川县,岗木达乡委员会及岗木达村民委员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北大道118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伟,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尕布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尕布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杨发明,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尕布周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材料122,1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2016年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承建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时,应项目负责人顾洪伟的要求,上诉人向工地供应细沙、中沙、石子、木方等材料,共欠上诉人材料费122,15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对此不服。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顾洪伟的答辩状,是开庭时才放置于桌面上,未在法定时限内答辩,也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上诉人。违反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之日5日内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未签法律文书,其答辩状来源不明,是否是顾洪伟本人提供无法核实;2.一审法院判决超审限;3.一审判决认定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工地供应材料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顾洪伟等人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或“收据”16张,其中7张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洪伟进行了结算,顾洪伟出具“尕布周沙石材料及运费”18,410元的结算凭据。现有收货凭据10张,金额12,2150元。所有的凭据都是被上诉人方不同的人员,在不同时间出具的,除顾洪伟或其他经办人签名外,还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资料印章。没有收到建筑材料,不可能出具收货凭据。除“入库单”、“收据”外,还有木材检尺单、供货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完全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本案事实,不顾“入库单”、“收据”上明确记载供货名称、数量、价格的事实,以公司印章为非合同结算章否认单据上的金额。印章是二被上诉人盖的,盖章时并没有向上诉人示明该章系非合同结算章,盖了不起作用。二被上诉人无论盖什么章,都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供应的材料。被上诉人顾洪伟一审未到庭,对上诉人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而按其意思认定,判决显然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2.我们其余部分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3.关于顾洪伟的答辩我方认为法院当庭宣读顾洪伟的答辩内容应当视为顾洪伟的当庭答辩,与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不相冲突。同时答辩内容与案涉真实事实相符。
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尕布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运费及材料费122,1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明耀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本单位人员顾洪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就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2015年4月29日,在壤塘县订立《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内容只有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项目1、2号楼的第一、二层,后开始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由顾洪伟管理,同时顾洪伟以个人名义施工了涉案项目1、2号楼的第三层。另查明,顾洪伟在管理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项目工地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建涉案项目第三层楼,后结算与第一、二层混同。尕布周在立案材料中向法院提交一张2016年7月9日的入库单,载明金额买卖砂石等材料100,000元,单上特别注明:此单与借条并使用有效,但在开庭中法庭询问,尕布周称无此证据。顾洪伟的答辩内容否认与尕布周的买卖关系,承认民间借贷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当庭释明,诉讼请求支付买卖材料款,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尕布周坚持主张:入库单就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且入库单上金额就是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尕布周在立案时举证“入库单”有“此单与借条并使用有效”的证据,开庭时拒绝出示,将该入库单与尕布周主张买卖关系的其他“入库单”对比,除特殊注明,形式上并无其他差异。结合顾洪伟答辩否认与尕布周的买卖关系,承认是民间借贷,用入库单替代成买卖法律关系分析,顾洪伟辩称的真实性更高。尕布周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尕布周诉请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购买材料款122,150元,并提供“入库单”和“尕布周砂石材料及运费金额”相印证,主张金额之和为买卖结算金额,但证据单据中全部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尕布周在举证中也证明明耀建设公司在向业主单位提交项目资料中使用过此章,但按照印章内容,该证据资料应当留存于涉案项目的资料中,明确载明的“非合同结算章”加盖在此证据上,排除了“入库单”证据的结算效果。尕布周依此证据上金额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入库单”和“尕布周砂石材料及运费金额”证据无结算意思的记载,且明确为项目资料非合同结算凭证,无法认定单据上的金额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结算。尕布周举证证明“供货合同”是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意的相关证据。但供货合同甲方主体不明确,合同首部甲方处写明“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项目部”,合同尾部写明甲方“顾洪伟”及其身份号码。本案中“供货合同”经手人顾洪伟接受明耀建设公司委托管理涉案项目,但无授权订立买卖合同,同时顾洪伟以个人名义承建涉案项目第三层,尕布周未能举证证明供货材料用于明耀建设公司承建的第一、二层还是用于顾洪伟承建的第三层。结合顾洪伟答辩否认与尕布周的买卖关系,利用入库单替代民间借贷为买卖关系以及举证的票据部分时间在合同订立时间前的差异,尕布周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还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尕布周诉请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材料价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有效结算金额,以及不遵循诚实信用的诉讼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尕布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尕布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提交顾洪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顾洪伟就私刻印章一事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由此引起的债务及相关经济纠纷由顾洪伟全部承担。资料项目章公司并不认可,公司事后才发现,相关责任由顾洪伟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尕布周质证,从承诺书上我们可以知道公司允许顾洪伟使用印章,只是约定了责任由顾洪伟承担。顾洪伟的承诺是公司和顾洪伟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在发现顾洪伟私刻印章后,没有公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印章无效。
本院认证,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且为公司内部间的承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尕布周及被上诉人顾洪伟,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尕布周是否向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供应了相应材料。尕布周在一审中提交了9张票据(8张入库单、1张收据),用以证明相应材料的未付款,但尕布周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还有一份入库单(复印件)单据上载明了“此单与借条并使用有效”而庭审中却以手中没有这张单据为由未提交,虽是否提交该单据作为证据系原告自己的权利,但该证据系可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在其未提交的情况下,尕布周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证实其余单据所对应的材料的交付情况。一审中尕布周除提交了9张单据及2017年1月20日18,410元单据外,另提交了1.木材检尺单二份,证明木材总方量和来源合法;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明耀建设公司创业园项目与尕布周具有买卖合同关系;3.岗木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村上有车队;4.王武沙场的证明与照片。一审法院对此4证据均未以采信,二审同样认为,1.木材数量不匹配,时间间隔8个月;2.沙石供应虽有“供货合同”、砂场照片和村委证明存在车队,但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沙石的来源。因此本院亦认为尕布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向项目供应了相应材料,一审判决驳回尕布周的诉讼请求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尕布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上诉人尕布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卉佳
审判员  王代华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