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的单、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单,男,藏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男,住四川省金川县,岗木达乡委员会及岗木达村民委员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四川辞合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北大道118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伟,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的单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杨发明,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单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2,8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承建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时,上诉人受雇在工地上带上铲车作业,约定每天劳务费400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过上诉人10,000元劳务费,仍欠上诉人132天52,800元劳务费。2016年12月26日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顾洪伟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1份,载明上诉人系“机手带工资(小铲车自加油)132天,每天400元,金额52,800元”但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对此不服。1.顾洪伟的答辩状,开庭时才放置于桌面上,未在法定时限内答辩,也未在法定时限内送达上诉人。违反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之日5日内送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未签法律文书,其答辩状来源不明,是否是顾洪伟本人提供无法核实;2.一审法院判决超审限;3.一审判决认定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违法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后,施工单位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顾洪伟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顾洪伟签名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资料印章。双方法律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却不顾本案客观事实以公司印章为非合同结算章否认单据上的金额。印章是被上诉人顾洪伟盖的,盖章时顾洪伟并没有像上诉人示明该章系非合同结算章,不能作为欠款的凭据。二被上诉人无论盖什么章,都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更是莫名其妙地将担保的铲车这一另外法律关系以及修几层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牵扯在一起,作为不支持上诉人诉情的理由。被上诉人顾洪伟一审未到庭,对上诉人的主张放弃了抗辩权,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而按其意思认定,判决显然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2.我们其余部分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3.关于顾洪伟的答辩我方认为法院当庭宣读顾洪伟的答辩内容应当视为顾洪伟的当庭答辩,与书面提交答辩意见不相冲突。同时答辩内容与案涉真实事实相符。

被上诉人顾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的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支付劳务费52,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明耀建设公司、顾洪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明耀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委托本单位人员顾洪伟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就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建设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竣工结算等事宜。2015年4月29日,在壤塘县订立《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施工内容只有壤塘县岗木达失地农民创业园项目1、2号楼的第一、二层,后开始现场施工。施工期间由顾洪伟管理,同时顾洪伟以个人名义施工了涉案项目1、2号楼的第三层。在审理过程中的单自称,其的确开走顾洪伟型号290铲车一辆,目的用于赚钱,至今由其保管存放于其住房处。但其又有如下矛盾表述:1.铲车坏了,不能开走,他自己开到离工地一公里左右的家中;2.自认曾经收到顾洪伟支付的10,000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另查明,顾洪伟管理工地期间以个人名义承建涉案项目第三层楼,后结算与第一、二层混同。2017年春节前,明耀建设公司委托业主单位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对民工工资进行了清偿。本案双方表述的290装机或铲车系同一争议标的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顾洪伟答辩称2016年12月26日向的单出具“入库单”是双方结算,的单也以该结算主张权利。在庭审中的单自认结算前已将顾洪伟的一台290装机以赚钱为目的开回家中持续至今,但对法庭事实细节的调节回答含糊其辞,不能清楚陈述结算时间、收到10,000元现金时间、开走铲车时间先后顺序。一方面说涉案铲车坏了,顾洪伟不能开走,另一方面的单本人又说他自己能开走用于做小工,前后矛盾表述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单诉状主张的劳务工资与庭审时的陈述顾洪伟租用其自有铲车出入较大,不符合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结算顾洪伟支付10,000元现金、在2017年春节前涉案业主单位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告清偿民工工资时的单并未主张其工资。结合顾洪伟主张结算时已经将该铲车抵偿给的单,虽然没有举证其主张但的单陈述其使用该铲车的事实分析,的单接受该铲车抵债,双方已达成代物清偿的协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单开走车辆至起诉时长达两年之久并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接受该履行,且该铲车现今的价值与两年前的价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单主张开走铲车是债务担保,但并未举证担保的合意,且其以赚钱为目的使用也超越担保财产保管义务的范围,该使用行为应当推定为自有的意思。故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顾洪伟向的单履行并交付铲车而消除,对的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的单诉请支付劳务款52,800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活动,其接受顾洪伟履行装机一台和10,000元现金该债权已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20元,由的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明耀建设公司提交顾洪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顾洪伟就私刻印章一事于2016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由此引起的债务及相关经济纠纷由顾洪伟全部承担。资料项目章公司并不认可,公司事后才发现,相关责任由顾洪伟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单质证,从承诺书上我们可以知道公司允许顾洪伟使用印章,只是约定了责任由顾洪伟承担。顾洪伟的承诺是公司和顾洪伟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在发现顾洪伟私刻印章后,没有公告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印章无效。

本院认证,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且为公司内部间的承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的单及被上诉人顾洪伟,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欠付的单的劳务费顾洪伟是否已以工地装机抵债以及劳务费承担主体。

综上所述,的单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0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的单劳务费52,800元,的单收到劳务费的同时向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在项目工地开走的装机一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0元,由江西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卉佳

审判员  王代华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