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0104执25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58850.8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2016年9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6年9月21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7年10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农行,尾号为51639的账户,但无可用余额;
5、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6、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下落及有无履行能力;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7年6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告知其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逾期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申请执行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申请执行人未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视为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的认可。因此,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审 判 员 瓮立臣
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