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811号
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蔡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雁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571036元;2、判令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34011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继续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济南十一运会工程金属屋面合同》,由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分包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承接的济南十一运会2﹟、3﹟体育馆金属屋面工程。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依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于2012年12月才出具工程结算单。根据结算单,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571036元。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济南十一运会工程金属屋面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竣工结算款: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付至结算值的85%(预付款冲抵进度款),结算审计后50日内付至审计认定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十三条对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据此,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认为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所要求的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为济南十一运会工程早已于2009年9月竣工,双方亦于2012年12月进行了结算,故该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在双方结算前就已到期,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即双方结算后50日再过两年)前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自与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结算后一直未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北京华卫斯幕墙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济南十一运会工程金属屋面合同一份,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为发包方,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为承包方,约定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将济南十一运会体育场馆工程2号、3号体育场馆金属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284781元,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5%,材料构件进场后支付进场材料造价的70%,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付至结算值的85%,结算审计后50日内付至审计认定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合同未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后交付使用。关于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共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为1571036元。后经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催要,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39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432036元。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送达催款函,就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催要工程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回函,在此回函中,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要求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与其核对账目。
另查明,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济南十一运会工程金属屋面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发出的2015年11月20日的催款函一份、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回函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大众网关于第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开幕的新闻报道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两份、工程(劳务)分包付款单两份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实际是长春农博园铝板封檐工程的工程款,其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的39000元工程款实际是国电长春叶片车间外围护工程的工程款,理由是上述记账凭证和工程(劳务)分包付款单中记载了上述两处工程名称。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实际系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上述记账凭证和工程(劳务)分包付款单是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价款的事实,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上述记账凭证和工程(劳务)分包付款单系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双方就多笔欠款如何分笔支付进行约定的证据,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亦认可上述付款系就本案所涉欠款进行的支付,因此,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主张上述两笔付款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十一运会工程金属屋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要求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除质保金之外的欠付价款的利息,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对该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2012年12月结算,因双方均未能说明结算的具体日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50日,即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支付95%的工程价款。原、被告未约定余下5%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有权随时催要。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支付了价款,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进行书面催款,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回函称双方对欠款金额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因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价款、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催要价款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主张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036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551.8元(计算方式:1571036元*5%)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157103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1471036元(计算方式:1571036元-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1432036元(计算方式:1471036元-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限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0元,由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得原
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