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1782号

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62。

法定代表人:蔡光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雨,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韶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荆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雨、褚韶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装饰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8,87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18,87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2国道东侧的“国电联合动力技术(长春)有限公司综合楼外装修钢结构分包工程”事宜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钢结构分包合同》就该工程原告的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钢结构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在原合同工程款4081,20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061,985元。上述《钢结构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验收通过后将工程移交至被告。依据上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3,185元,但是原告仅支付了4524,306.14元。2019年12月4日,针对剩余金额618,878.8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审核人员、总经理等人在《项目工程费用支出审核单》和《支出凭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时至起诉之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弘高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6日,高盛达建筑公司与弘高装饰公司签订《国电联合动力技术(长春)有限公司综合楼外装修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81,200元,并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高盛达建筑公司与弘高装饰公司就《钢结构分包合同》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工程款4,081,20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1,061,985元。工程完工后,弘高装饰公司支付了4524,306.14元。经过双方核对,弘高装饰公司尚欠高盛达建筑公司618,878.86元。2019年12月4日弘高装饰公司按照高盛达建筑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尚欠款项的支出手续,但弘高装饰公司实际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工程费用支出核对单、支出凭证、催款函、快递记录、签收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高盛达建筑公司与弘高装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弘高装饰公司对于合同内容无异议。经过双方核对,对工程的进度及尚欠金额进行了确认,弘高装饰公司按欠款金额618,878.86元出具项目工程费用支出核对单、支出凭证,并且有高盛达建筑公司领款人蔡光华与弘高装饰公司总经理鲁刚的通话录音作为佐证,证实弘高装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支出凭证上相应的工程款,故高盛达建筑公司的请求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高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878.86元及利息(利息以618,87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丛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