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8567号
原告:重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164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8NNN9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12幢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847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货款本金10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违约金总额为100500元×0.7‰/天×484天=3404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川西建筑公司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2019年4月24日**重庆分公司与川西建筑公司、**两江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协议)》,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项下**重庆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两江分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协议文件,截至2019年12月16日,**两江分公司已经依约向川西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860350元的**牌防水材料;川西建筑公司已完整验收货物及协议一项下全部卖方义务。但截止本诉状提请之日,川西建筑公司尚欠付**两江分公司100500元货款。**两江分公司多次向川西建筑公司催讨,川西建筑公司仍拒不支付100500元货款。综上,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两江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川西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两江分公司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川西建筑公司应基于《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承担支付本金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重庆分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川西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SBS弹性体改沥青防水卷材I型(聚酯胎)等,合计金额1720000元;甲乙双方每月1-5日对账,对账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本合同物资仅用于重庆市铜***LOMO川西建筑公司总承包防水(工程项目)等。
2019年4月24日,被告川西建筑公司(甲方)、**重庆分公司(乙方)、原告**两江分公司(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一、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无需再基于原合同向甲方履行义务。甲方与乙方之间未结货款、保证金或其他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将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由丙方后续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三、丙方统一上述转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受让乙方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
2021年4月6日**两江分公司发送至川西建筑公司《对账单》载明:需与川西建筑公司核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交易情况及往来余额等事项,**两江分公司与川西建筑公司交易明细及往来账项列示,包含如下几列内容:
日期
产品名称
销售金额(元)
回款(元)
余额(元)
客户应收余额
251000
2019.11.13
收川西建筑公司货款
100000
151000
2019.11.15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0*10P1)
25000
176000
2019.11.15
KS-901B好***韧性聚合物水泥防水胶
9500
185500
2019.11.17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0*10P1)
60000
245500
2019.11.22
收川西建筑公司货款
150000
95500
2019.11.27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0*10P1)
40000
135500
2019.11.27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0*10P1)
25000
160500
2019.12.13
预收川西建筑公司货款
100000
60500
2019.12.16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0*10P1)
10000
70500
2019.12.16
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0*10P1)
60000
130500
2020.8.11
收川西建筑公司货款
20000
110500
2020.12.31
收川西建筑公司货款
10000
100500
截至2021年3月31日,川西建筑公司共欠**两江分公司货款100500元。尾部客户确认处川西建筑公司**确认,落款处加盖**两江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两江分公司、被告川西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两江分公司与被告川西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现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双方之间交易明细及往来账、欠付货款金额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两江分公司要求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交易明细及往来账,该笔欠付货款发生时间在2019年12月16日及之前,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1-5日对账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对账后于2020年2月25日前支付该部分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货款10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99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45.99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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