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1923号 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全兴社区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893485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特别授权),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12幢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84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到庭参加诉讼。川西建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川西建司***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货款2595197元;2.请求判令川西建司***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判令川西建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川西建司因承建铜梁区晶山.L0M0项目的需要,与佳耀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公司负责给川西建司提供建设工程所用的混泥土,合同就货款、付款时间、违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交由铜梁区人民法院解决。佳耀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而川西建司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20年5月27日川西建司差欠佳耀公司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约人民币2795197元。同时川西建司应支付2020年12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佳耀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佳耀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川西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西建司因承建铜梁区(乙方)《晶山.L0M0》项目的需要,与佳耀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铜梁区核心区《晶山.L0M0》项目;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至主体工程完工;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乙方指定**连、***对混凝土供应方量和货款进行审核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甲方为每栋高层建筑垫资至主体结构达到13层,当任何一栋楼主体达到13层后10日内乙方支付该栋楼所有商砼款的百分之八十;每栋楼主体结构达到13层后月结百分之八十,即每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上月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该栋楼的商砼款的百分之八十;裙楼及车库在封顶后10日内支付该分部所有商砼款的百分之八十;所有尾款在该项目最后一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甲方;如果该项目中途非甲方原因停工,乙方应与甲方立即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有尾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甲方有权停止砼供应,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6月,佳耀公司先后29次向川西建司供货,货款金额共计16512806元。川西建司工作人员**连、***在29张混凝土结算单内签名确认。其间川西建司共计***公司支付了货款13920609元。 另查明,案涉《晶山.L0M0》项目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川西建司购买佳耀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川西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佳耀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佳耀公司按约向川西建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后,川西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川西建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尾款的付款方式为在案涉项目最后一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而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川西建司即最迟应当在3个月(2020年12月28日)内付清余款。故,佳耀公司要求川西建司支付尚欠货款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佳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95197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595197元为基数从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1.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21.58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