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5124号
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12幢8楼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诉前,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0)云0111财保3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74148.0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按照应付额的0.4‰/日从2020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64718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9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电线电缆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被告应当预付每一批次货款的30%,在收货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的1‰计算;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将总货值为1821564.57元的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该货物也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而被告作为需方,却没有履行按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虽然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出具了《关于贵司强烈要求函的回复》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74148.07元,此后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674148.07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订货通知单两份、销售送货单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3、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六张、对账单、关于贵司强烈要求函的回复;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签字明晰且系原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1910000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芯低压电缆、矿物质绝缘电缆,标的物总金额最终按实际供货单结算价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需方在电缆交付后当时就应当对电缆质量进行验收,如需方验收后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应在收货3日后内向供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供方所供的电缆质量合格,需方授权指定的收货人姓名为***、**连,指定收货人签收《送货单》后即视为货物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需方,对需方签字验收后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货物的保管责任和安全责任由需方全权负责,供方不承担责任,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金额、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预付此批货款的30%订金,货到现场不超出一个月付清上一批次供货货款;2、此合同单价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3、需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电汇、银行支票这三种方式支付货款至供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不得向供方任何工作人员支付现金。否则,造成的损失一概由需方自行承担;4、需方收到发票并不能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明,需方是否足额支付了货款应当以供方实际到账金额为准;5、若需方在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不向供方发出提货/发货的书面通知,则合同单价供需双方另行协商;6、双方应当在本协议中预留财务人员姓名和电话,以便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及时进行对账、结算、付款和开票,供方财务人员姓名为***、需方财务人员姓名为**连,需方逾期付款或是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时间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未支付总额的月息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月息最高限额为合同未支付总价的1%,同时供方有权暂停交付合同所列的其他产品或服务,如需方延期支付预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2019年10月12日及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分别在《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货通知单》***确认。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发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署了七张销售送货单。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416.5元、2019年10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741445.51元,扣除截止2019年11月26日支付的货款后,还应支付货款524029.01元。在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又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230000元。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司强烈要求函的回复》,回复:就目前贵我双方的欠款金额774148.07元,我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司计划付款时间如下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774148.07元。在被告《回复》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674148.07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诉讼保全费4214元、保全保险费1847.17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电缆产品供销事项,相应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的履行,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签收了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对于被告的欠付货款,双方进行过对账,且被告最后于2020年6月向原告出具《关于贵司强烈要求函的回复》,原、被告均确认了被告的欠款金额为774148.07元,故在扣除2020年7月31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4148.07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虽《购销合同》就买受人迟延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5%计即33707元;双方约定了因被告违约而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举证证实了支付保全费4214元、保全保险费1847.17元、律师费5000元,故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74148.07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707元;
三、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847.17元。
案件受理费11189元、保全费4214元,由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