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1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12-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5884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兴社区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6893485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建筑公司)、第三人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耀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3600元,以1223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只履行了1号商业82号,2号商业12-3,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抵偿成功。2022年6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以及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撤销2号商业12-3的抵偿行为。2023年3月6日,第三人将混凝土货款12236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
川西建筑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现在可以完成抵房程序实现抵款,双方债权结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川西建筑公司承建晶山公司的晶山LOMO项目,欠佳耀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甲方)、川西建筑公司(乙方)与佳耀混凝土公司(丙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抵款物业为铜梁区东城街道晶山LOMO项目一期1号商业82号建筑面积24.39㎡,单价40877元/㎡,总价997009元、2号商业12-3号建筑面积43.7㎡,单价28000元/㎡,总价1223600元,合计2220609元。二、甲方将上述物业对乙方抵扣同等金额工程款,同时乙方以上述物业对丙方抵扣同等金额混凝土货款。三、丙方同意将上述商铺通过抵扣混凝土货款后,指定该物业权利人为其代理人***儿子***,并网签至***名下。四、以上商铺在签订本协议后,由丙方向乙方出具抵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抵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对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川西建筑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分别在甲方、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在丙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6月27日,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甲方)、川西建筑公司(乙方)与佳耀混凝土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现已完善一期1号商业82号抵款及网签办证手续,已抵扣997009元整;二、因乙方未向甲方按抵款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导致2号商业12-3号商铺甲方不能向丙方签订网签合同及产权证办理,现三方达成一致撤销2号商业12-3号商铺抵款,甲方退还丙方交纳的该商铺1万元订金;三、撤销2号商业12-3号商铺抵款后,丙方与甲方无债务及商品房交易关系,所涉及丙方货款由丙方与乙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川西建筑公司分别在补充协议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在丙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3月6日,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铜梁区东城街道晶山LOMO项目一期1号商业82号建筑面积24.39㎡,单价40877元/㎡,总价997009元、2号商业12-3号建筑面积43.7㎡,单价28000元/㎡,总价1223600元,合计金额2220609元,作为对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扣工程款,同时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物业以同等金额对重庆佳耀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扣混凝土货款。2022年6月27日,甲方与重庆晶山聚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号商业12-3号建筑面积43.7㎡,单价28000元/㎡,总价1223600元,撤销相互抵款,各方对2号商业12-3号房产以物抵债未成功。二、甲方现将对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236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
2023年3月14日,佳耀混凝土公司通过EMS向川西建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物流显示2023年3月24日,川西建筑公司已签收邮件。审理中,川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23年3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庭审中,***同意垫付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由川西建筑公司迳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其举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商品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举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商品房抵工程款补充协议》、晶山聚仁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物流信息等足以证明川西建筑公司欠佳耀混凝土公司货款、佳耀混凝土公司将未付的混凝土货款1223600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川西建筑公司、佳耀混凝土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川西建筑公司尚欠佳耀混凝土公司货款1223600元,佳耀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后,向川西建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形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川西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时已确定川西建筑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川西建筑公司未完成铜梁区东城街道晶山LOMO项目一期2号商业12-3号商铺抵偿货款的行为也未支付相对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236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6.2元,由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自愿垫付该款,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