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9654号 原告: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社区9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9号12栋8楼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882.8元;2、判令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以7488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凯森定制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购买价值274882.8元的家具,甲方确认乙方的设计方案签字确认后支付总货款50%作预付款,乙方准备下单生产,产品完成后达到双方协商发货日期前三日乙方须付总货款90%,剩余10%安装完毕验收无质量问题,当日付清尾款。后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9月10日共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74882.8元,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凯森定制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购买价值274882.8元的家具,合同还约定甲方确认乙方的设计方案签字确认后支付总货款50%作预付款,乙方准备下单生产,产品完成后达到双方协商发货日期前三日乙方须付总货款90%,剩余10%安装完毕验收无质量问题,当日付清尾款。后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9月10日共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74882.8元,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凯森定制家具销售合同》、报价单、出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对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虽双方对逾期资金利息未作约定,但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仍拖欠货款不付,确给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确认为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882.8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省川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凯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