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26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万圣村8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交三航局、长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5,6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中交三航局与第三人长欣公司签订了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工程《合同》,施工范围是驻地彩钢板房、雨棚施工。2017年,原告挂靠长欣公司进场进行彩钢板房部分的承揽施工,2019年10月16日,被告**、***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两张该项目彩钢板房劳务和材料欠条共计480,174.00元。2019年年底,原告劳务班组及人员收到民工工资94,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385,674.00元。成都市金牛区法院(2020)川0160民初11277号判决认定本案中交三航局已将剩余款项转入东兴区人民法院作为**的执行款,另长欣公司收到款项只有140万元,结算款项为174万多,但原告并未收到这笔款项。本案中活动板房超过长欣公司合同量的部分是由内江顺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该公司负责结算的是被告***,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在欠条中都签字予以了确认。顺捷公司款项也是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作为**的执行款。被告至今未付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系长欣公司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不属实。
被告***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2.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长欣公司,原告就本案争议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该院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3.本人系另一合同的授权代表人,且已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
第三人中交三航局书面述称,1.中交三航局与长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中交三航局已与长欣公司办理结算,其中140万元已向长欣公司支付,253,066.00元以履行协助义务的方式转给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剩余87,003.00质保金,由于返还条件未满足尚未支付,对外已不欠付任何款项。综上,中交三航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长欣公司书面述称,1.长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未参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结算,原告与二被告的结算仅限于结算相对方;2.原告未诉请长欣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不宜超过原告诉请;3.(2020)川0106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长欣公司已履行完支付义务,长欣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长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公司信息,拟证明主体适格。2.《欠条》两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6日在本项目彩钢板房部分共欠原告328,650.00元+15,124.00元=480,178.00元,2019年底原告方收到劳务费94,500.00元,二被告尚欠385,674.00元。3.合同、结算书,拟证明被告**系长欣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被告***是顺捷公司的结算负责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4.《承揽内部施工合同》、证明、(2020)川0106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该项目彩钢板房的实际施工人,且未结款项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方式认定是被告**的执行款项,2020年5月28日中交三航局针对长欣公司转入执行款253,066.16元,针对顺捷公司转入执行款211,170.00元,被告**已收取全部款项,原告应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证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申请鉴定,即使欠条是真实的,15万元的欠条应当包含在30万元欠条中,不应双重计价,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长欣公司代理人办理结算出具的欠条,应当由长欣公司承担责任;对证三中交三航局与长欣公司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代理人签字,中交三航局与顺捷公司的合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明截止出具《证明》时,原告是挂靠在长欣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长欣公司主张权利;对证四承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无异议,该判决已确认原告与长欣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长欣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证一至证四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中交三航局、长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提供证据:
《授权委托书》壹份,拟证明被告**系代表长欣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交三航局、长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提供证据:
1.2020年1月16日《结算协议书》《付款依据》,拟证明《结算协议书》已改变了《欠条》的内容,原告诉请的剩余款为311,700.00元,且应向长欣公司领取,同时原告欠付二被告80,574.00元,不存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2.(2020)川101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仅是顺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对证一中《结算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也证明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尚欠款项均系作为被告**的执行款扣划,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应当领取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应向长欣公司主张,二被告负责款项的领取和结算,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付款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欠付二被告款项;对证二的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印证了被告***在案涉项目的相应业务。被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证二的判决书无异议。第三人中交三航局、长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证明》、《承揽内部施工合同》、(2020)川0106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协议书》、《付款依据》、(2020)川101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第三人中交三航局(甲方)与第三人长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双方对甲方承建的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拌合站及驻地彩钢板房、雨棚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中交三航局加盖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薛家旺作为代理人签字,长欣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合同上长欣公司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7月8日,长欣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长欣公司在2017年及2018年期间承接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彩钢活动板房及雨棚施工项目中的彩钢活动板房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所有彩钢板房需要的材料、运输、人工安装、售后修缮、税金均有***自行承担及施工完成。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九绵高速LJ32标中交三航局合同编号JM(承2018-2)路基本队板房:合计欠151524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欠***510921198010××××”“九绵高速LJ32标中交三航局合同编号JM(承2018-2)一、江油工地指挥部梁厂板房:2017年合计欠:67869元,不包括尤永清私帐转入60000元,大写:欠陆万柒仟捌佰陆拾玖元整;二、2018年欠32865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陆伍拾元整合计:32865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欠长欣公司2017-2018年所用款项:支付***510921198010××××”被告**在第二份《欠条》上备注“2019年10月16日清算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余款328650元大写”被告**、***均在上述两《欠条》上签字、捺印。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吴强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中交三航局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经理部与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结算剩余金额中为392,274.00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整,最后311,700.00元,由***领取,前面80,574.00元,由*****领取。吴强243,600.00元由内江顺捷劳务有限公司代付”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吴强均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出具《付款依据》,载明“由今年年前中交三航局付给长欣公司工程款(80000)大写由长欣公司付给***,由中交三航局付给长欣公司,打款时间为主510921198010158423”落款“长欣负责人:***(原告签字)”。
2020年9月,原告以长欣公司、中交三航局为被告,内江顺捷劳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为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欣公司、中交三航局连带支付原告在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彩钢板房部分施工的工程款551,236.44元及退税35,643.91元。同年10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0106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交三航局分别与长欣公司、顺捷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彩钢板房和雨棚施工签订了《合同》,但2020年1月8日分别与长欣公司、顺捷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中交三航局欠长欣公司340,069.64(含5%质保金87,003.48元,剩余253,066.16元),欠案外人顺捷公司455,738.81元(含5%质保金65,468.19元,剩余211,170.62元),除质保金未支付外,中交三航局于2020年5月28日以协助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方式将上述剩余未付款项253,066.16元、211,170.62元作为**另案执行款予以支付,至此,中交三航局已支付完长欣公司、顺捷公司的工程款,长欣公司也已将收到的款项如数支付完毕,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顺捷公司对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将上述211,170.62元作为被告**的个人款项予以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顺捷公司的异议请求,顺捷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2021年6月24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即确定上述211,170.62元系案外人顺捷公司所有,与被告**无关。
现原告以已与被告**、***结算,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作为**另案执行款被执行,导致其无法领取其应得部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减去已付劳务费后还应共同支付欠款385,6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无书面承揽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款项,应当就欠付款项事实和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案涉款项实际已全部作为被告**个人债务的执行款被扣划,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之后,且协议书载明“中交三航局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经理部与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结算剩余金额为392,274.00元,后311,700.00元由***领取,前面80,574.00元,由*****领取”,同日,原告还出具了《付款依据》载明“由今年年前中交三航局付给长欣公司工程款(80000),由长欣公司付给***,由中交三航局付给长欣公司…长欣负责人:***”,可见,原告与二被告已对各自应领取的款项金额重新进行了确定,故《结算协议书》实际已经改变了《欠条》的约定,原告以《欠条》作为依据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引发本案诉争实际是,原告与二被告在款项结算、领取过程中,被告**因个人债务在另案中被申请执行,中交三航局本应支付给长欣公司的款项被作为被告**另案的执行款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予以扣划。原告与二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结算的余款为392,274.00元,中交三航局和长欣公司结算余款为340,069.64元(含质保金),结算金额不一致,《结算协议书》又未确定付款义务主体,也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的结算金额得到了中交三航局或长欣公司的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已明确,以及二被告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8.00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琼
审 判 员 田 茜
审 判 员 肖顺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洁
书 记 员 连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