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元,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元,原审第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被上诉人王东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交公司、长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东元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明确**、王东元将业务承揽给***,并予以***收款金额的确认;2.**、王东元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是合伙关系,有一审庭审视频为证,**、王东元在欠条上共同签字也确认结算付款等事宜是二人共同行为。3.一审判决对《结算协议书》的认定前后矛盾,而《欠条》明确了**、王东元的付款义务。4.一审法院胡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导致***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王东元辩称,王东元与**不是合伙关系。***挂靠在长欣公司,其权利义务关系是长欣公司或中交公司。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公司书面述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2.***与长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中交公司与***、**、王东元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中交公司无关。
长欣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东元支付***欠款385,674元;2.诉讼费由**、王东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交公司(甲方)与长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双方对甲方承建的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拌合站及驻地彩钢板房、雨棚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中交公司加盖九绵高速公路LJ3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薛家旺作为代理人签字,长欣公司加盖公章,**在合同上长欣公司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7月8日,长欣公司向***出具《证明》,证明长欣公司在2017年及2018年期间承接中交第三航务局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彩钢活动板房及雨棚施工项目中的彩钢活动板房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所有彩钢板房需要的材料、运输、人工安装、售后修缮、税金均有***自行承担及施工完成。
2019年10月16日,**、王东元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九绵高速LJ32标中交三航局合同编号JM(承2018-2)路基本队板房:合计欠151,524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欠***510921198010158432”“九绵高速LJ32标中交三航局合同编号JM(承2018-2)一、江油工地指挥部梁厂板房:2017年合计欠:67,869元,不包括尤永清私帐转入6万元,大写:欠陆万柒仟捌佰陆拾玖元整;二、2018年欠328,65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合计:328,65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欠长欣公司2017-2018年所用款项:支付***510921198010158432”**在第二份《欠条》上备注“2019年10月16日清算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余款328,650元大写”**、王东元均在上述两《欠条》上签字、捺印。
2020年1月16日,***与**、王东元及案外人吴强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中交三航局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经理部与长欣公司活动板结算剩余金额中为392,274元大写叁拾玖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整,最后311,700元,由***领取,前面80,574元,由王东元、**领取。吴强243,600元由顺捷公司代付”***、**、王东元及案外人吴强均签字、捺印。同日,***出具《付款依据》,载明“由今年年前中交公司付给长欣公司工程款(8万元)大写由长欣公司付给王东元,由中交公司付给长欣公司,打款时间为主510921198010158423”落款“长欣负责人:***签字”。
2020年9月,***以长欣公司、中交公司为被告,顺捷公司为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长欣公司、中交公司连带支付***在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彩钢板房部分施工的工程款551,236.44元及退税35,643.91元。同年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0106民初112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公司分别与长欣公司、顺捷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的彩钢板房和雨棚施工签订了《合同》,但2020年1月8日分别与长欣公司、顺捷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中交公司欠长欣公司340,069.64元(含5%质保金87,003.48元,剩余253,066.16元),欠案外人顺捷公司455,738.81元(含5%质保金65,468.19元,剩余211,170.62元),除质保金未支付外,中交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协助一审法院执行的方式将上述剩余未付款项253,066.16元、211,170.62元作为**另案执行款予以支付,至此,中交公司已支付完长欣公司、顺捷公司的工程款,长欣公司也已将收到的款项如数支付完毕,因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顺捷公司对一审法院将上述211,170.62元作为**的个人款项予以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0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顺捷公司的异议请求,顺捷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202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10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判决即确定上述211,170.62元系案外人顺捷公司所有,与**无关。
现***以已与**、王东元结算,**、王东元系合伙关系,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作为**另案执行款被执行,导致其无法领取其应得部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东元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减去已付劳务费后还应共同支付欠款385,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王东元无书面承揽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王东元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东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主张该院均不予采信。***主张**、王东元欠付款项,应当就欠付款项事实和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按《欠条》约定向***支付相应款项,同时案涉款项实际已全部作为**个人债务的执行款被扣划,**、王东元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但根据王东元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出示的《欠条》之后,且协议书载明“中交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经理部与长欣公司活动板结算剩余金额为392,274元,后311,700元由***领取,前面80,574元,由王东元、**领取”,同日,***还出具了《付款依据》载明“由今年年前中交公司付给长欣公司工程款(8万元),由长欣公司付给王东元,由中交公司付给长欣公司…长欣负责人:***”,可见,***与**、王东元已对各自应领取的款项金额重新进行了确定,故《结算协议书》实际已经改变了《欠条》的约定,***以《欠条》作为依据要求**、王东元支付款项,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引发该案诉争实际是,***与**、王东元在款项结算、领取过程中,**因个人债务在另案中被申请执行,中交公司本应支付给长欣公司的款项被作为**另案的执行款被一审法院予以扣划。***与**、王东元在《结算协议书》结算的余款为392,274元,中交公司和长欣公司结算余款为340,069.64元(含质保金),结算金额不一致,《结算协议书》又未确定付款义务主体,也无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的结算金额得到了中交公司或长欣公司的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东元之间权利义务已明确,以及**、王东元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综上,***要求**、王东元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东元在庭审中对《欠条》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中交公司、长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东元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及具体金额是多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通过长欣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2020年7月8日长欣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在九绵高速公路LJ32标项目进行了彩钢活动板房的施工。其次,**、王东元于2019年10月16日向***出具两份欠条,欠条载明合计欠款480,174元。**、王东元在一审中不认可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并提出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王东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能够认定**、王东元欠付***款项。最后,***与王东元、**于2020年1月16日对中交公司与长欣公司活动板房项目剩余的款项进行了最后结算,并确认***应当领取的款项为311,700元。该《结算协议书》的形成应当视为***与王东元、**对欠付款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重新确定,但《结算协议书》并未改变欠付款项的支付主体。综上,王东元、**未举证证明对重新确定的欠付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王东元、**应当承担该311,700元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
二、**、王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311,7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王东元负担5670元,***负担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王东元负担5670元,***负担1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张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