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回镇万圣村***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欣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2011年7月11日,该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并进行了验收结算。截止起诉,被告共拖欠板房款159671.6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房款159671.60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
被告川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形)以川建公司泽鑫物流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长欣公司(已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并对规格、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安装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按应支付款项×5‰×天数的违约金。随后双方于同年5月1日还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工程及单位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载明所完成工程为209671.6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2年1月20日,川建公司第六分公司通过银行向长欣公司转款41202.75元。
以上事实有长欣公司、川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活动板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任务单(代结算单)》汇兑来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长欣公司虽提供其与川建公司泽鑫物流项目部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但该合同上既未加盖川建公司的印章,亦未加盖川建公司泽鑫物流项目部的印章,且长欣公司亦未提供***(形)系川建公司或泽鑫物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相关依据,长欣公司仅凭上述材料及川建公司第六分公司通过银行向长欣公司转款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川建公司建立本案所涉承揽关系,故对长欣公司要求川建公司给付板房款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3元,由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