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阆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仙荷源旅游观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与被告达成板房安装协议,并按协议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3,182元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28,552.8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否属实,只有公司前任负责人***才知情,我于2014年才接管该公司,***未与我交接此事,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公司追收过该欠款,原告所诉争的欠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公司前任负责人***达成了板房销售安装协议。2011年6月28日,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板房材料并已安装竣工完毕,双方结算共计货款为78,182元,原、被告就该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欠款时间:一年,即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二、年利率:10%;三、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四川仙荷源观光有限公司)有充裕现金时可以提前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时间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2014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8,552.8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公司前任负责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满后,原告未在两年内向被告公司追讨该笔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还款协议书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追收该笔欠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当庭对此提出抗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主张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