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长欣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长欣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长欣公司作为供方,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作为需方,由长欣公司为其项目部供应板房等产品,由长欣公司送货到江苏一建公司国际花都B区工程施工现场,合同供方由长欣公司盖章,需方由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盖章及代表**签字。合同未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在长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2011年9月23日,江苏一建公司下属项目部对工程结算价为776450.55元。长欣公司自述已收到货款660000.55元。2012年6月17日,**向长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时限及违约责任。2013年7月15日,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及***向长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活动板房款项及违约金责任。2014年10月20日,***签字、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盖章后向长欣公司出具《欠条》一*,载明”今欠绿地国际花都三期5-1B区项目部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壹拾壹万****伍拾元整(小写:116450.00元)”。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共同承接江苏一建所涉绿地工程。对长欣公司主*,江苏一建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并申请鉴定,并举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工程范围;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付款及责任均系二人承担;2011年8月8日,江苏一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两个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即江苏一建公司,乙方承包方即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但合同落款乙方处仅有两个第三人签字,合同约定两个第三人承包绿地国际花都5-1地块B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费、承包利润等,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量目标,”乙方在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拖欠社会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处理。”2011年8月,江苏一建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作为承包方,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江苏一建公司拟证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系施工方,故申请追加参与诉讼。关于江苏一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联系,不需作为诉讼参与人,对江苏一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关于追加***、***请求,一审法院已启动;关于项目部印章鉴定申请,案涉与长欣公司《欠条》合计合同上载明的项目部印章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但江苏一建公司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并未证明符合其规范使用的印章,但其递交申请处认为其本身项目部印章内容亦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但项目承包上使用项目部的印章过于泛化,印章的真伪不足以推翻合同履行等事实,故对江苏一建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出具的欠条,现长欣公司主*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结合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应否由江苏一建公司支付?首先,第三人***、***实际承包了江苏一建公司位于郫县绿地国际花都5-1B区地块工程,并且以江苏一建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行为,为了工程的施工,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产品,故与长欣公司签订了板房合同,长欣公司供货用于江苏一建公司施工工地,但后期第三人未实际支付完相应款项,后第三人***向长欣公司出具《欠条》,即使江苏一建公司辩称内部承包,亦约定了系第三人自负盈亏对外承担责任,但长欣公司基于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以江苏一建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行为对江苏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在江苏一建收取管理费等基础上,负有对外责任,相应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其次,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盖章出具《欠条》行为,理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责任。长欣公司主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有证据基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拖欠部分为116450元,由江苏一建公司予以承担。对违约金,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时间,江苏一建公司逾期未支付导致占用长欣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向长欣公司承担,本院按照长欣公司起诉提起主*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苏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长欣公司货款人民币1164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公告费560元,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长欣公司预交,江苏一建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长欣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长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江苏一建公司提交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只有***签字,无***签字),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江苏一建公司发包给***,并未涉及***。长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一审判决书来看,江苏一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该份证据,长欣公司系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江苏一建公司是否与***、***签订合同,并不影响长欣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主*权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江苏一建公司与***、***签订,则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江苏一建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一份《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无关,两份合同均由江苏一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但其主*不同事实,显然互相矛盾。因此,对江苏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一建公司与长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若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向长欣公司支付货款116450元元及违约金。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江苏一建公司与***、***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则***、***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系以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与长欣公司签订《长欣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虽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案涉《长欣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载明的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其与长欣公司并未签订案涉合同,同时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但项目部印章并不具有鉴定的条件,则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其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仍是以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本案中,***向长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进行了确认,《长欣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承诺书》《欠条》均加盖江苏一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承诺书》《欠条》的内容可以清楚地反映长欣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供货及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长欣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欠条》载明的内容,江苏一建公司尚欠长欣公司货款116450元的事实清楚,江苏一建公司应当偿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242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