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及韩晓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XX
法定代表人:付黑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伙同村7社。
第三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伙同村7社。
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欣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板房合同书,约定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样品,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陆续拖欠款项,目前为止尚欠1164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项目部系被告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所涉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11645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其不是支付方。所涉欠款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提供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长欣钢结构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项目部作为需方,由原告为其项目部提供板房等产品,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国际花都B区工程施工现场,合同供方由原告盖章,需方由被告项目部盖章及代表**签字。合同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2011年9月23日,被告下属项目部对工程结算价为776450.55元。原告自述已收到货款660000.55元。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时限及违约责任。2013年7月15日,被告项目部及实际施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剩余活动板房款项及违约金责任。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签字、被告项目部盖章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绿地国际花都三期5-1B区项目部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壹拾壹万****伍拾元整(小写:116450.00元)”。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共同承接江苏一建所涉绿地工程。
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假章并申请鉴定,并举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其工程范围;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付款及责任均系二人承担;2011年8月8日,被告与作为乙方的两个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即被告公司,乙方承包方即被告公司项目部,但合同落款乙方处仅有两个第三人签字,合同约定两个第三人承包绿地国际花都5-1地块B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经营费、承包利润等,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质量目标,”乙方在社会上发生的任何债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拖欠社会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乙方负责处理。”2011年8月,被告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作为承包方,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拟证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系施工方,故申请追加参与诉讼。关于江苏一建追加被告申请,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联席,不需作为诉讼参与人,对江苏一建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关于追加***、***请求,本院已启动;关于项目部印章鉴定申请,案涉与原告方欠条合计合同上载明的项目部印章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但被告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并未证明符合其规范使用的印章,但其递交申请处认为其本身项目部印章内容亦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绿地国际花都B区项目部”,但项目承包上使用项目部的印章过于泛化,印章的真伪不足以推翻合同履行等事实,故对江苏一建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板房合同、供货明细单、承诺书、付款核定单、欠条,有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板房结算、未有签字确认等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出具的欠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苏一建承担,结合合同履行及款项支付情况,应否由被告支持?
首先,第三人***、***实际承包了被告江苏一建位于郫县绿地国际花都5-1B区地块工程,并且以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应行为,为了工程的施工,以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产品,故与原告签订了板房合同,原告供货用于被告施工工地,但后期第三人未实际支付完相应款项,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使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辩称内部承包,亦约定了系第三人自负盈亏对外承担责任,但原告基于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以被告名义订立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在江苏一建收取管理费等基础上,负有对外责任,相应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项目部出具盖章出具欠条行为,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有证据基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拖欠部分为116450元,由被告予以承担。对违约金,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导致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提起主张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4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长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