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02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赁常成,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四川苍海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8号1-1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董开慧,职务不详。
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权,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举,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赁常成、四川苍海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云天公司”)、第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被告赁常成、第三人十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权、张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海云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苍海云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赁常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第三人十九冶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苍海云天公司授权赁常成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原告就广安华美立佳五金家居广场1#、3#、6#-13#、38#-47#楼屋面、卫生间及走廊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苍海云天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工和材料进行了全面的施工,于2015年竣工并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26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总工程款158.34225万元,扣除已支付费用,下剩95400元未支付。第三人十九冶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拖延支付苍海云天公司的工程款,且已结算。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赁常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他要求第三人十九冶公司将工程款代付给原告。
第三人十九冶公司述称,1、他公司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广安华美立家五金家具广场工程防水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他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他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赁常成称要求他公司将案涉款项代付给原告,系无权处分行为,他公司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苍海云天公司进行处分。
被告苍海云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十九冶公司(为总承包方,甲方)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为分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广安华美立家五金家具广场工程防水、保温专业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十九冶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安华美立家五金家具广场工程部分内容分包给苍海云天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1#门头、3#楼、6#-13#楼、38#-47#楼商铺;室内卫生间、屋面防水;屋面保温、外墙处保温等。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00万元。该合同尾部有十九冶公司、苍海云天公司签章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赁常成的签名。
2014年9月16日,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内容,甲方将广安华美立佳五金家居广场1#、3#、6#-13#、38#-47#楼屋面、卫生间及走廊防水工程委托乙方组织施工。承包内容:屋面施工:聚氨酯防水涂料一道,SBS卷材防水履盖一层,屋面伸缩缝油膏坎缝;走廊施工:聚氨酯防水涂料一道;地下室施工:外墙为SBS防水卷材。包括所有材料水平、垂直运输、施工、清理、蓄水试验、放水等全过程。2、工程单价,屋机卷材为7元/㎡;屋面、走廊聚氨酯防水涂料17.5元/㎡;地下室外墙卷材37元/㎡;屋面伸缩缝油膏坎缝5.5元/㎡。(该单价为人工、安全、意外伤害等各种风险费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凭常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3、工期暂定为9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使用。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的经手人赁常成对《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广安华美立佳防水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价款为158.34225万元,扣除:(1)已支付给***123000元;(2)双方协商抵铺面一个46.6㎡×5550元=258000元,余款954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的经手人赁常成再次确认欠工程款余额95400元。
同时查明,1、2014年9月2日被告苍海云天公司向被告赁常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苍海云天公司全权委托凭常成为我司代表,负责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安华美立佳五金家居广场工程的一切事项,并代表本公司承担一切授权事务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本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生效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2018年4月18日,被告苍海云天公司与第三人十九冶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款合价7473690.40元。诉讼中,第三人十九冶公司明确,其与被告苍海云天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工程款还应付25万元左右,此25万元为工程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已到期,应当退还给被告苍海云天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被告赁常成、第三人十九冶公司的当庭陈述;《广安华美立家五金家具广场工程防水、保温专业分包协议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广安华美立佳防水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苍海云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相关证据表明,被告赁常成系苍海云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全权受托人,其代表苍海云天公司与***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苍海云天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外产生的法律果及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苍海云天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交付,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被告苍海云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之工程款954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1月27日起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赁常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十九冶公司应否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十九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主张其在实际欠付被告苍海云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方面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苍海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原告冯成负担193元,由被告四川苍海云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忠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昆伦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的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