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佳信明电器商行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X0。
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佳信明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1596。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108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佳信明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佳信明商行)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溢达公司应在收到***商行开出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商行支付货款1392497.60元;二、驳回佳信明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商行负担33元,溢达公司负担8657元。
上诉人溢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佳信明商行所提交的《公司挂靠协议书》、收据、发货单、《确认书》等证据存有瑕疵,原审予以采信,缺乏依据。原审未采信溢达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有失公允。另,原审将溢达公司提交的《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喜悦银湾空调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错误记载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应予纠正。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履行系争采购合同的是和菱公司,而非佳信明商行。***作为和菱公司的代表与溢达公司订立及履行合同,原审仅以其系佳信明商行经营者**的妻子,就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为佳信明商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溢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禁止转包、分包,而佳信明商行与和菱公司所订立的《公司挂靠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二)与溢达公司签订系争《空调项目采购合同》的是和菱公司,即使佳信明商行实际进行采购、安装案涉空调,也仅表明和菱公司违法将系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佳信明商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佳信明商行应向和菱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直接要求溢达公司支付货款。(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和菱公司将其享有的系争合同债权转让给***商行,因未通知到溢达公司,溢达公司没有义务向***商行支付款项。(四)溢达公司与和菱公司在系争《空调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合同义务,在和菱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一方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溢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五)发票的开具应以合同为基础。依据系争合同,应由和菱公司开具,原审在溢达公司和***商行没有合同的基础上,判由后者向前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佳信明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商行承担。
被上诉人佳信明商行答辩称:一、佳信明商行原审举示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交货清单、《结算业务委托书》、《空调项目采购合同》、《公司挂靠协议》、《确认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能证明佳信明商行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所依证据充分。
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是和菱公司的业务代表,而是代表***商行与溢达公司就系争合同进行联络沟通的,和菱公司与佳信明商行对此均予以确认。***商行独立完成了案涉空调采购项目的备料及安装,并已通过验收。
三、佳信明安装的空调已全部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商行与和菱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佳信明商行向溢达公司收取报酬。
四、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商行向溢达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亦符合“三流一致”的原则,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且佳信明商行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已向溢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佳信明商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张、邮政快递投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佳信达商行已向溢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溢达公司。而上诉人溢达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提交顺丰快递投递单及快递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已将佳信明商行开具的前述增值税发票寄回至佳信明商行处。
经质证,上诉人溢达公司、被上诉人佳信明商行对前述发票的送达情况均予以确认。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第三人和菱公司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溢达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共13张,价税金额合计1392497.60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邮寄送达给溢达公司,溢达公司收到后,将前述发票邮寄退回予佳信明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溢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溢达公司须否向***商行支付案涉货款。
佳信明商行诉称其以和菱公司的名义与溢达公司签订系争《空调项目采购合同》,已依约完成了案涉空调的交付及安装事项,并提供了挂靠协议书、销售单、发货单、送货单、《空调采购及安装项目收货确认书》等相互补强印证的本证材料予以证实。溢达公司抗辩主张系争《空调项目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和菱公司,潘某某系作为和菱公司的代表与其缔约并实际履行合同。但结合和菱公司原审所作答辩意见及其出具的《确认书》内容来看,佳信明所举本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为佳信明商行。溢达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以及和菱公司的答辩意见持有疑义,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溢达公司所提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溢达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书》仅为要约邀请,且系争《空调项目采购合同》中亦未约定关于禁止转让、分包、转包等内容,佳信明商行实际履行系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溢达公司以此拒向佳信明商行支付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在双务合同中,判断溢达公司能否援用履行抗辩权需考虑双方互负债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而该对价关系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应互为条件。交付货物与给付货款分别是佳信明商行与溢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现佳信明商行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溢达公司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溢达公司所提的开具发票,仅涉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对溢达公司而言,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确是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两者并非对等关系。可见,溢达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理据不足,不应采纳。最后,***商行基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向溢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之规定。溢达公司在收到前述增值税发票后,应依约向***商行支付案涉货款,其退回发票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溢达公司应于2016年2月29日起计30日内履行其付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溢达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2.47元,由上诉人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