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和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7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息230579.92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790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按日万分之三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予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二、和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979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予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三、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以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和菱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4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2546.78元,由和菱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菱公司、***、***上诉提出: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与和菱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罚息,其已构成对和菱公司逾期支付票款给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造成损失的补偿。若再对应收利息计付罚息,无异于对和菱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原审关于对应收利息再处以罚息的判项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按日万分之三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予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的判项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和菱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时,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有权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收复利。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之和并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和菱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对逾期罚息应否计付复利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前述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惩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律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等价交换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罚息的计付已属逾期贷款情形下债务人承担的一种违约金责任,其兼具补偿贷款人损失,及惩罚主债务人与各保证人之双重功能。南海农商行丹灶支行自和菱公司逾期付息之日起已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主张自起诉日起另行计付违约金,此已使该行的损失得到充分填补,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数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多重处罚,既明显高于贷款人所受实际损失,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应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和菱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979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230579.92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979000元按年利率11.7%计付罚息)予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4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2546.7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