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宜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3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5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41年9月13日出生。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农商行)诉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农商行诉称:
一、借款情况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和菱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3汇票授字2013年第11004号《借款合同(适用于汇票授信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在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内为和菱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和菱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4承字2014年第07003号(票面记载承兑协议编号:HT031003214398180)《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和菱公司签发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7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菱公司同意存入保证金共680000元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和菱公司开立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7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9日。同日,和菱公司存入保证金共680000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和菱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3承字2014年第09002号(票面记载承兑协议编号:HT031003214480962001)《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和菱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额度为7660000元,和菱公司同意存入保证金3064000元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和菱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6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同日,和菱公司存入保证金3064000元。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和菱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3承字2014年第11001号(票面记载承兑协议编号:HT031003214571823)《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和菱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总额度为2150000元,和菱公司同意存入保证金860000元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和菱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同日,和菱公司存入保证金860000元。
综上,原告为和菱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151万元,扣除和菱公司交存的保证金4604000元,和菱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6906000元。
二、抵押情况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3高抵字2013年第11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以下七处房产,***提供房地产,***提供房地产,***提供房地产为和菱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180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
三、担保情况
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003高保字2013年第1100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和菱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不含保证金)余额为1800万元。
四、其他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五、违约情况
据了解,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因与和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向南海法院起诉【案号:(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5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和菱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截止2015年3月3日,本案已有两张承兑汇票到期且已经由原告垫付,扣除保证金后,两笔垫付款的本金690万元,利息合共为17404.515元。
综上,和菱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和菱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要求***、***、***、***、***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人提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和菱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6906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
2、和菱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6590元。
3、原告对***提供抵押的以下七处房产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原告对***提供抵押房地产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6、原告对***提供抵押房地产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7、***、***、***、***、***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八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计算复利违反规定,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风险收费,发票昨天才开具的,不知款项是否已实际到账。因此希望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佛山农商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存款利率及承兑公布的执行的浮动比例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或承兑人存款利率浮动比例调整的,承兑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存款利率及承兑人执行的浮动比例进行调整。承兑人按季对申请人保证金进行计息,并按照约定的存款利率进行分段计息。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据款项足额缴存于其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不经申请人同意,直接从申请人在承兑人辖属机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内扣收申请人应付的款项。如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所垫付的票款转为申请人逾期贷款,承兑人有权从垫款当日起向申请人按垫付票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逾期利息生成次日起计收复利。承兑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承兑人的债权,并放弃承兑人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当申请人无法按期偿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从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应付的票款及承兑人垫付的票款、逾期利息、罚息等任何款项。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前到期,承兑人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要求申请人向承兑人交付全部票款,或采取担保权等一切实现债权的措施:1、申请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申请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8、申请人违反其与承兑人或其他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或因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10、危及或可能危及承兑人信贷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决定上述债务的偿还顺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若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以上抵押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实现所担保债权的需要,决定抵押物的处置顺序。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涉抵押物,有部分房产已注销抵押登记,原告佛山农商行现仍持有房地他项权证的为下列房产:
序号产权证编号权属人地址他项权证号登记时间1***2014/7/1722014/7/1732014/7/1742014/7/17序号产权证编号权属人地址他项权证号登记时间5***2014/7/1762014/7/1772014/7/1782014/11/289***2013/11/2810***2014/3/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上述债务的偿还顺序由债权人决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若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
2015年1月29日,原告佛山农商行从被告和菱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本金共计680000元(被告和菱公司为开具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交存的保证金)用于抵扣本案中被告和菱公司应缴存的票款。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兑付日为2015年1月30日,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兑付日为2015年2月2日。本案所涉4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及垫款情况如下:
序号票号出票日到期日汇票金额(元)保证金(元)垫款金额(元)汇票承兑合同编号12014/7/292015/1/291000000400000600000佛农商0004承字2014年第07003号22014/7/292015/1/2970000028000042000032014/9/172015/3/1776600003064000尚未实际发生垫款佛农商0003承字2014年第09002号42014/11/132015/5/122150000860000尚未实际发生垫款佛农商0003承字2014年第11001号合计1151000046040001020000原告佛山农商行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债务,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即视原告佛山农商行实际收回款项的情况分别以不同标准计费。截至本案庭审,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适用于汇票授信业务)》、《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
被告和菱公司在原告佛山农商行起诉之前已出现另案涉诉等危及原告佛山农商行债权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和菱公司在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又未依约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佛山农商行在票据到期日发生垫款。有鉴于此,依照《借款合同(适用于汇票授信业务)》的约定,原告佛山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和菱公司立即交付全部票款6906000元。原告佛山农商行已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垫款600000元、2015年2月2日垫款420000元,合计垫款1020000元。对于已经发生垫款的,原告佛山农商行的垫款转作被告和菱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和菱公司应从垫款当日起按垫付票款金额计付罚息。对于尚未发生垫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和菱公司依约应自原告佛山农商行实际垫款之日起以实际垫付的票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原告佛山农商行诉请被告和菱公司支付本金690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利。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被告和菱公司逾期支付票款给原告佛山农商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对被告和菱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佛山农商行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适用于汇票授信业务)》约定了原告佛山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和菱公司承担,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原告佛山农商行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方式属风险收费,即以原告佛山农商行实际收回的款项为计付标的。截至本案庭审时,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原告佛山农商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尚有待于贷款回收情况而定,故其诉请律师费10659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佛山农商行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担保责任
1、最高额抵押担保
被告***、***、***各自以其名下相关房产共同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佛山农商行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在被告和菱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佛山农商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最高额保证担保
在被告和菱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和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佛山农商行有权选择实现担保权顺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本金690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实际垫款之日起(其中600000元的实际垫款日为2015年1月30日,420000元的实际垫款日为2015年2月2日),以实际垫付的票款金额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本金共计1800万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本金为1800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44元,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佛山市和菱电器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附:抵押物清单序号产权证编号权属人地址他项权证号登记时间被担保的最高额本金1***2014/7/17共计1800万元22014/7/1732014/7/1742014/7/1752014/7/1762014/7/1772014/7/1782014/11/289***2013/11/2810***201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