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3256号
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10元(暂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50%计算,实际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收货方。2017年8月,原告持续给被告提供化工材料,价款计87,6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及8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化工材料,合同金额分别为83,300元、80,152元;结算方式为账期60天,违约责任为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了发货日期、数量、金额等明细,其中,供货金额计163,452元,退货金额计75,852元,发票金额计163,452元,开票日期为8月21日,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7,600元等。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货款55,000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32,600元。
另查明,上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内容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产品交货单、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其中的5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期为60天,而对账单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还款情况分别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未提供双方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
二、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8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32,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76元,由原告上海氢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