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21829号
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佳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以希望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昭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